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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怀珍、杨春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庆中民终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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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怀珍。法定代理人穆怀林。委托代理人徐智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怀珍、杨春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杨春孝、被上诉人穆怀珍的法定代理人穆怀林及委托代理人徐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穆怀珍系精神疾病患者。2011年8月29日20时05分,杨春孝驾驶自家甘M-63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周公路17km+100m处,将坐在路中的穆怀珍撞伤。随即杨春孝将穆怀珍送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转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耳廓及面颊部挫裂伤伴右耳廓缺损;3、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擦伤,住院24天,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伤面干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1年9月10日,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1)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怀珍监护人穆怀林承担次要责任。穆怀珍出院后,9月26日至11月8日杨春孝请本村卫生所医士杨帧为穆怀珍用药治疗,11月1日杨春孝送穆怀珍到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同年9月27日至2012年1月3日穆怀林请乡村医士王建文为穆怀珍用药治疗。本案在审理期间,穆怀林申请对穆怀珍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2午3月29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穆怀珍四肢瘫肌力2级构成II(二)级伤残、左侧严重面瘫构成V(五)级伤残、右侧耳廓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为此杨春孝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600元)1500元,穆怀林支付100元。甘M-634**号小型轿车在庆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对穆怀珍医疗等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乡村医士王建文诊所1508.50元(穆怀林支付);(2)正宁县康复大药房108元(穆怀林支付),经查系穆怀珍治疗精神疾病所用药,不予认定;(3)正宁县人民医院779.30元(杨春孝支付);(4)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13073.97元(杨春孝支付);(5)榆林子镇小寺头村卫生所1463.10元(杨春孝支付);(6)因鉴定支付庆阳市人民医院出诊费550元(穆怀林付),共计认定医疗费为17374.87元(穆怀林支付2058.50元,杨春孝支付15316.37元)。2、护理费:住院24天以穆怀林、杨春孝二人陪护,每人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2012年3月29日)前一天为188天,以穆怀林一人护理每天25元计算,共计护理费为7100元(穆怀林为5900元,杨春孝为1200元)。3、定残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年,每月以600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4400元。4、交通费:杨春孝从肇事现场送穆怀珍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20元,穆怀珍从正宁县人民医院转到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治疗租车费1400元,穆怀珍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回家3次及出院回家穆怀珍、穆怀林、杨春孝车费为720元(每人单趟80元),2011年11月1日杨春孝租车送穆怀珍到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车费为90元,共计认定2530元(杨春孝支付)。穆怀林所交交通费票据780元并非穆怀珍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以省外50元/人·天计算为1200元(杨春孝支付)。6、残疾赔偿金:3909元/年×(0.90+0.06+0.02)×20年=76616.40元。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为119221.27元(杨春孝已支付20246.3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依据国务院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等限额。第三者强制保险首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从其体系、目的角度考量,从公共服务提供者和享有者的角度来理解,充分考虑受害人利益,但该《条例》和《条款》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做了区分和限制,故在法律规范相互冲突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穆怀珍的赔偿总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据此由庆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故穆怀珍主张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怀珍医疗费17374.87元、护理费71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6616.40元,共计119221.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赔偿(杨春孝已付的20246.37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时扣除并予以返还杨春孝);二、驳回穆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和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600元(穆怀林已付100元,杨春孝已付1500元),共计2550元,由穆怀林承担510元,杨春孝承担20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同时查明:穆怀珍有兄弟三人,穆怀林老大,穆怀珍老二,穆峰云老三,穆怀珍有一子穆荣刚,生于1992年8月7日,正在上学。二审中,穆荣刚及穆峰云均证实在穆荣刚很小时穆怀珍离婚,后穆怀珍及穆荣刚均由穆怀林照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3、穆怀珍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条据及用药处方,证明穆怀珍治疗经过、花费及杨春孝支付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实杨春孝为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穆怀珍伤残情况;6、穆怀林、穆立峰、穆荣刚的证言证明穆怀珍监护人为穆怀林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庆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概括性限额标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分项赔偿;2、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1年标准3424.7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按1人、24天、每天54.44元计1303.56元,出院后至定残日按1人,188天、每天25元计4700元,定残后护理费14400元,共计为20406.56元,原审判决21500元无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穆怀珍的法定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春孝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保险公司应按分项还是概括性限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保险公司应按分项还是概括性限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春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怀珍受伤属实。由于杨春孝驾驶的机动车在庆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庆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对穆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庆阳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省法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明确依据省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庆阳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应按2011年下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穆怀珍本患有精神病,受伤后的护理应比正常人困难,客观上也是两人在护理,原审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比较符合实际,庆阳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帅之审判员:闫雅丽代理审判员:郭立品

书记员:杨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