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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明盛与刘延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坊交初字第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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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明盛(反诉被告),工人。委托代理人徐玥寒,公司职工。被告刘延昭(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明盛与被告刘延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盛的委托代理人徐玥寒、被告刘延昭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盛诉称,2012年9月29日6时,原告杨明盛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盖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水站处与沿扬水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延昭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明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延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延昭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753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杨明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6时5分,杨明盛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盖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刘延昭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扬水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杨明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延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明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55.88元,车损1135元,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6天*6元/天)。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停车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6753元。另查明(二),被告刘延昭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预交金凭据一份,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陈述2000元押金是自己缴纳的,但是押金单丢失,医院出具了证明后办理的出院手续,被告刘延昭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案单、费用明细、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发票、住院押金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延昭驾驶机动车与杨明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明盛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延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明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延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车损1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3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2111.88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共计12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刘延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8.7元。被告刘延昭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是自己支付的住院押金,后来因住院押金条丢失,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延昭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延昭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扣除被告刘延昭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余款1961.3元,由原告杨明盛返还被告刘延昭。(二)反诉原告的损失部分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5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80元,反诉被告对十元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停车费。本院认为,该十元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出票单位,无法证明是停车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十元停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停车费2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杨明盛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反诉被告杨明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反诉原告刘延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5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反诉被告杨明盛先行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车损余额3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停车费270元,共计474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反诉被告杨明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320.1元。反诉被告共赔偿反诉原告5320.1元(2000元+33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1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明盛返还被告刘延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杨明盛赔偿反诉原告刘延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刘延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明盛负担853元,由被告刘延昭负担94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延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杨明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闽军代理审判员:郝琳人民陪审员:王庆舫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