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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李晓敏与梁兆勋、张成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坊交初字第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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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晓敏,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寿光市。被告梁兆勋,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刘琦,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张成宝,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昌邑市。被告牛凤涛,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昌邑市村民,住本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穆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敏与被告梁兆勋、张成宝、牛凤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君、被告梁兆勋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牛凤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梁兆勋驾驶鲁V号车(载原告李晓敏等三人)行驶至处时,与被告张成宝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敏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20.7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兆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被告张成宝未提供答辩。被告牛凤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我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成宝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沿郑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兆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齐素梅、王延美、原告李晓敏)发生交通事故,致齐素梅、王延美、原告李晓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张成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素梅、王延美、李晓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敏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29.62元。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李晓敏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蒙台梭利儿童之家教师,月平均工资为1876.08元,住院期间由其夫吉国栋护理。护理人员吉国栋系潍坊昌大建设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76.08元。原告李晓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9.62元、误工费4161.37元(62.11元/天67天)、护理费437.78元(62.5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共计6520.77元。另查明(一):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兆勋。被告张成宝系被告牛凤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另查明(二):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牛凤涛,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教师资格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部门认定,张成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素梅、王延美、李晓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晓敏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梁兆勋、牛凤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李晓敏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80元。本院确定原告李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9.62元、误工费4161.37元、护理费4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80元,共计6450.77元。被告张成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申请回避、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原则,原告李晓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450.7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梁兆勋、牛凤涛、张成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晓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兆勋负担25元,被告牛凤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初东光代理审判员:杨春玉代理审判员:郭晓莉

书记员:李红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