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乐强,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潍坊市寒亭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清志,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房松梅,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于效军,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健康东街10298号。法定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孙乐强与被告房松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志、被告房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效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乐强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房松梅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孙乐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309国道24公里处路口相撞,后二轮摩托车滑行到正常行驶的栾国明驾驶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房松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应追加该交强险公司。具体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房松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线向左拐弯时,与原告孙乐强无证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滑行到正常行驶的栾国明驾驶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的工具箱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乐强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房松梅、孙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栾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乐强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费3469.08元。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孙乐强出具门诊处方笺,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原告孙乐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05.78元、误工费3300元(60元/天55天)、护理费731.72元(66.5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交通费241元,共计8944.50元。另查明(一):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房禄德,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被告房松梅为原告孙乐强垫付医疗费4480元。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处方笺、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房松梅、孙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栾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乐强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中,二被告认为2010年9月3日的门诊费票据没有门诊记载,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乐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出院后进行复查也符合常理,对该四份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乐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26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乐强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误工费应为1560元(60元/天26天)。原告孙乐强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以28.87元/天计算为宜,即317.57元(28.87元/天11天)。原告孙乐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乐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院确定原告孙乐强的损失共计6649.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鲁V,应追加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但原告孙乐强不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且鲁V号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不再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赔偿原则,原告孙乐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49.35元。因原告孙乐强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在本案中被告房松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松梅为原告孙乐强垫付医疗费4480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乐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初东光代理审判员:郭晓莉人民陪审员:张起忠
书记员:李红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