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明庆,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广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效忠,男,192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郭秀美,女,193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刘桂花,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寒亭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滨,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明庆与被告朱效忠、郭秀美、刘桂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明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强、梁浩、被告朱效忠、郭秀美、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明庆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朱效忠、高秀美、刘桂花的亲属朱宝法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辛明庆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明庆受伤,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效忠、高秀美、刘桂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朱效忠、高秀美、刘桂花的亲属朱宝法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惠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左拐弯时,与沿宝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辛明庆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宝法、辛明庆受伤,车辆受损。后朱宝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朱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明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明庆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治疗,花去医疗费616.70元。当日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14日,共计24天,花去医疗费45947.77元。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9日至潍坊市脑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942元。经原告辛明庆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明庆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4000元。原告辛明庆系潍坊现代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88.17元。护理人员为张军芳、马磊磊;张军芳为奎文区梨园龙泉山庄酒店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马磊磊为农村居民。经奎文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潍(奎)鲁评字(2010)第202782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牌号为鲁V的钱江摩托车损失金额为770元。原告辛明庆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2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10195.2元、护理费2343.68元(1960元/月30天24天+32.32元/天24天)、车损770元、评估费70元、交通费386元、面部瘢痕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6066.83元。另查明(一):朱宝法系被告朱效忠与高秀美之子、刘桂花之夫。另查明(二):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朱宝法,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朱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明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辛明庆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四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辛明庆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马磊磊的误工费,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辛明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辛明庆在潍坊现代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安丘市,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即23930元[(17811元/年+6119元)220年10%]。原告辛明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人员张军芳的误工费、面部瘢痕医疗费,四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辛明庆主张的该三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辛明庆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四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四被告有异议,该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辛明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5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23930元、误工费10195.2元、护理费2343.68元、车损770元、评估费70元、交通费240元、面部瘢痕医疗费4000元,共计8919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赔偿原则,原告辛明庆的损失89129.35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70元,应由朱宝法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宝法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朱效忠、高秀美、刘桂花在继承朱宝法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以70%为宜计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辛明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1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效忠、高秀美、刘桂花在继承朱宝法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明庆其他损失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辛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辛明庆负担1340元,被告朱效忠、高秀美、刘桂花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初东光代理审判员:杨春玉代理审判员:郭晓莉
书记员:李红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