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茂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沧民终字第30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九派大厦****。负责人:孙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茂营,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枝,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英达,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通安街iv>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茂营、刘秀枝系赵鹏之父母。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系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2011年11月26日22时30分,汪双驾驶冀J×××**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200KM+800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聂英达驾驶的冀A×××**冀A×××**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汪双、张伟、赵鹏当场死亡,刘建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英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赵鹏、刘建君无责任。另查明,聂英达系冀A×××**冀A×××**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和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24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信,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赵鹏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12张,中国银行沧州市开发区支行代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发放工资证明12张,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养老保险缴纳证明4张,聂英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车及冀A-×××**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英达汽车驾驶证积分超过12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险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方车辆追尾造成,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户籍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死亡情况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赵鹏至事故发生时工作未满一年,且没有暂住证,所以我方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代发工资证明,养老保险证明不足以这是赵鹏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地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计算,但还应当结合各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另外两个死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户籍证明信一栏明确记载赵鹏为农业户口。我方认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有效期均在事故发生前。对保单复印件、丧葬费无异议。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能超过10000元。被告聂英达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依法计算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辛集支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予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赵鹏死亡,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本次事故同时死亡三人,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一致。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计算依据是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2、丧葬费18083元,计算依据是20l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除以12乘6。赵鹏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并使其亲属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原告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被告聂英达是冀A×××**冀A×××** 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单位是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和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各方均予认可。虽然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车辆行驶证漏检,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显然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的提示性义务,而被告聂英达当庭陈述时说根本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性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000元赔偿责任,并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它损失由被告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176元。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428元,聂英达承担1516元。

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聂英达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英达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聂英达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超过1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聂英达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其对是否扣满分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故原审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8元无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希荣审判员:刘晓莉审判员:李玉刚审判员:马秀奎审判员:付毅

书记员: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