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峰。原审被告郜海啸。原审被告郜士慧。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2日18时,被告郜海啸驾驶所有人为郜士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违章逆向行驶,与原告李海峰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4881元。2012年2月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邯公交开认字(2012)第130441120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海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峰无事故责任。被告郜士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郜海啸驾驶所有人为郜士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与原告李海峰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开发区大队邯公交开认字(2012)第130441120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海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郜海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88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峰车辆损失费24881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郜海啸承担500元,原告李海峰承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指明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只涉及财产损害,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内容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问题,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故本案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的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做出规定,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李海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存海审判员:张增民代理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引用法律
《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