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海,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桂兰,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0时12分,张怀报驾驶被告华征公司所有的冀DF0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等待放行时,当起步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4月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其被诊断为:1、右手皮肤挫裂伤,2、右手第5掌骨骨折,3、右手第4指近节粉碎性骨折,4、右手第3指近节骨折,5、拇内收肌断裂,6、第1掌骨骨折,7、右手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院外右手功能锻炼,术后1个半月及3个月时复查,有情况复诊,建议休养3个月,1人陪护照料生活,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39.98元,其中被告华征公司为其垫付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李艳陪护,原告的月收入18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事故车辆冀DF08**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张怀报驾驶被告华征公司所有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39.98元;2、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1800元,以及医疗部门出具的建议,其误工期限为该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1800元÷30天×(54天+60天)=6840元;3、护理人员李艳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根据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为65452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该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该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院酌定为500元;9、根据其伤残及该次事故责任情况,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3131.98元。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征公司为其垫付了2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8313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征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树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131.98元,给付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0元。以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承担3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43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被上诉人李树海、华征公司对一审判决均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怀报驾驶被上诉人华征公司所有的冀DF0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被上诉人李树海发生刮蹭,造成李树海受伤。依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树海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F0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芬代理审判员:白燕代理审判员: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