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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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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纸业大楼**。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段同祥驾驶原告的冀D×××**小型轿车沿南环路与陈岗村口由南向北通过南环路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艳丽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D×××**号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1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同祥、王艳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小型轿车经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评损金额13450元,拖车费、停车费支出400元,评估费6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6356元,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营运损失175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事故车辆自2011年10月27日发生故事到2011年12月25日修理完好出厂,共计60天停运。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认为,原告郑威与被告王艳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个郑威的财产损失,该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宾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丽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1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艳丽分别承担此事的共同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13450元,拖车费、停车费支出400元,评估费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9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所提交部分票据无关联,酌情认定支持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损失17500元,参照有关行业规定,酌情认定支持7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威车辆损失1345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评估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营运损失7500元,共计22290元。案件受理费615元,由王艳丽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让我公司多承担了20290元无任何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345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评估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营运损失7500元,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世忠审判员:王志平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