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延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先霞。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城关房管处**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2011)复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尹延波,上诉人李英,被上诉人郝先霞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6日8时30分许,安文国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武工区东侧,撞上前方骑电动车的郝先霞,造成郝先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404201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文国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郝先霞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岭北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左颞叶);2、原发性脑干损伤;3、颅骨骨折(右颞顶部);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右顶枕部);6、硬膜外血肿(左颞叶);7、弥漫性轴索损伤;8、脑挫裂伤(左颞叶、双侧顶叶);9、蛛网膜下腔出血;10、脑疝。住院期间病情需两人陪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人监护。病情需要外购蛋白。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时仍存在二便失禁。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胡忠志及儿子胡钢杰护理。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进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再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外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1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大小便失禁。出院医嘱:继续应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2、随诊一年。原告在住院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174935.9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先期垫付了医疗费133650元。2011年7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郝先霞大、小便失禁,符合4.3.1条g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叁级、郝先霞面前左右上、下肢肌力IV级,符合4.4.1条C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肆级。郝先霞目前颅脑损伤后,表情淡漠,思维混乱,计算能力差、记忆力差,定向力差,近事不能记忆,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符合4.6.1条a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陆级。郝先霞颅骨缺损符合4.10.2条r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意见:郝先霞的伤残等级为叁级、肆级、陆级、拾级各一处。2011年11月3日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0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郝先霞生活自理范围中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其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需要他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郝先霞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公司,车辆类型为少林客车,购买日为2002年6月8日,价格105000元,注册登记日为2002年6月21日。该车系贺彦平以其父亲贺志的的名义出资购买,挂靠在交运集团公司名下。经营客车运输,跑武安市至邯郸的线路,每月向交运集团公司交管理费3480元。2005年10月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良英。2009年本案被告李英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雇用安文国从事客运。2009年4月交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英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李英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入交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营运线路,线路为康二城-邯郸。李英每月交纳线路使用费1624元。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郝先霞系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邢台社区(原为西邢台村)居民,其与三个儿女在西邢台社区均未取得耕地。日常其与丈夫在外打工生活。自2008年5月份受雇于邯郸市龙秀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被抚养人郝玉勤与陈振英(系原告郝先霞的父母)均系1930年生人,婚后生有三名子女。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左颞叶);2、原发性脑干损伤;3、颅骨骨折(右颞顶部);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右顶枕部);6、硬膜外血肿(左颞叶);7、弥漫性轴索损伤;8、脑挫裂伤(左颞叶、双侧顶叶);9、蛛网膜下腔出血;10、脑疝。侵权行为人安庆国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其是被告李英的雇员,故李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自购买时即登记在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名下从事客车运输,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郝先霞应获得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总计175640.1元,减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365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41990.1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日2010年12月6日至定残日(2011年9月1日)的前一日共计8个月零2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2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2025元×8个月+(2025元÷30天×26天)=17955元。3、护理费,原告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胡忠志、胡钢杰分别从事化工业和物资销售,其二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较为妥当,护理费计算为32306元÷365天×190天×2人=33633.6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大部分度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平均工资31268元计算为31268元×20年×80%=500288元较为妥当,两项护理费合计为53392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90天=9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6、电动车车损为440元,评估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郝先霞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与子女并无耕地,夫妻双方均靠在本市打工生活。其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邢台社区、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叁级、肆级、陆级、拾级各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分别为8%、6%、2%,相加超过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263元×20年×90%=2927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郝玉勤与陈振英(系原告郝先霞的父母)的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2人÷3人×5年=12816.66元。两项合计305550.66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终身残疾,后果严重,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9608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先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二、被告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郝先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0857.4元-122000元)=838857.4元。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郝先霞负担1500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被告李英负担6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郝先霞实际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户籍关系为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邯郸市区,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二、护理人员胡忠志、胡刚杰出具的工资证明系伪证,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平均工资31268元计算护理数额明显错误,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用。三、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明显过高。交通费与实际花费不一致。四、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李英,与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只属于挂靠关系,负管理责任,无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先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郝先霞虽系农村户口,但应享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合法有据。答辩人户籍虽在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西邢台社区,但是答辩人自嫁到西邢台村时就没有分到土地。答辩人夫妻常年在外打工赚钱维持生计。自2008年5月份,答辩人受雇于邯郸市龙秀物资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钢材仓库保管员,故答辩人常年吃住在仓库,根本不能回家居住。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答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村中没有耕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无不当。二、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并无不当。答辩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及收入证明、工资表,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平均工资计算也是合法有据的。三、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当。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住院190天,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将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答辩人终身残疾且后果严重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四、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是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所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英是挂靠关系。李英以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路客运经营,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李英收取有关费用,因此,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英均享有运行利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本案诉讼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9日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名称变更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安文国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郝先霞,造成郝先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安文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先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郝先霞虽为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郝先霞在一审提交的邯郸市丛台四季青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龙秀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邢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郝先霞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根据被上诉人郝先霞一审提交的邯郸市龙秀物资有限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郝先霞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郝先霞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关于被上诉人郝先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郝先霞在一审提交了胡忠志和胡钢杰两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二人分别从事化工业和物资销售,上诉人称两人根本没有工作,开具的证明纯属伪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郝先霞定残后的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考虑到交通费是被上诉人郝先霞因伤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郝先霞造成叁级、肆级、陆级、拾级伤残各一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因侵权行为人安庆国是李英的雇员,故李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车运输,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李英赔偿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李英赔偿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0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90元,李英负担12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双振审判员:李春燕代理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