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负责人:赵景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敏。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上诉人于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敏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3月12日,唐国俊驾驶×××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吉BT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残,经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办理强制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00元、误工费10,362.88元、护理费1,1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鉴定费2,800.00元、存车费54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38.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同意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理赔。2、评残没有经过我们的知情,要求对其审核后答复意见;3、医疗费要求按保险条款规定,按医保标准对乙类药和高尖检查费按80%赔付;4、鉴定费、存车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2日21时30分,唐国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兰市六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同一首歌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贺鑫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王贺鑫及×××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敏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唐国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贺鑫、于敏无责任。于敏受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5,200.00元。在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存车费340元、拖车费2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费1,000.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残,鉴定费1,800.00元。原告于敏在舒兰市居住。唐国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三枚、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舒兰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收据一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一枚、车辆保险单一份、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于敏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唐国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00元、存车费54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在舒兰市内已经居住2年多,故应按照城市标准予以支持。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而本案原告医疗费与另案原告王贺鑫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超过10,000.00元,故应按照二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0,000.00元乘以53%[(5,200.00元+850.00元=6,050.00元)÷(6050.00元+5,373.00元=11,423.00元)=5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00.00元,误工费10,362.88元、护理费1,143.08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48,6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对被上诉人于敏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未列被告唐国俊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只列上诉人是被告,而没列肇事者唐国俊。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敏的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于敏受伤住院仅17天,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0362.88元,依据不足。误工天数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因此,上诉人对该误工天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敏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3、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本案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应给予赔偿。4、原审判决中缺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否被采纳,在原审判决中都应该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写入判决书。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5、原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审判决中只有上诉人一个被告,因此原审判决要求被告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唐国俊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少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于敏在二审时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对唐国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误工费及误工天数没有任何异议,对此认可,那么答辩人认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为简易案件,依据规定可以不用将意见写入判决。4、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敏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2年6月14日,因其存在持续误工,故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止,共计94天。按照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应确定为112.64元,其误工费应为10588.16元(112.64元×94天)。原审判决误工费为10362.88元少于此标准,因被上诉人于敏没有上诉,本院不作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36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时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认可,不再上诉,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诉讼费不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其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其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志军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丁照明
书记员:赵春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