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四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鹏,男。委托代理人刘军,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兵,男,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四军、李作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上诉人邱四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作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9时左右,邱四军驾驶摩托车与吉金祥驾驶的晋DA85**轿车在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上丰加油站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2月22日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字[2011]第111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金祥承担次要责任。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邱四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邱四军右下肢损伤达六级伤残,右耳损伤达八级。李作鹏所有的晋DA85**雅阁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李作鹏先行支付邱四军医疗费50786元。此外,邱四军还支付门诊医药费用51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作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金祥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作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邱四军承担6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数额、计算依据及方法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304.34元(被告李作鹏已垫付)。二次手术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50元标准确定,计算93天,共计4650元。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日20元,计算93天,共计1860元。护理费,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3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的期限,即93天,共计279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出具的职工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3日,计320天,共计3912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但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8123.9元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一处六级,一处八级,赔偿系数53%,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1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邱怀明生于1933年1月12日,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七人,故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0.21元(11354.3元/年/5年÷7)。原告的儿子孙锦珑生于1999年3月18日,依法应当获得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有共同抚养的义务,故原告之子孙锦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08.6(11354.3元/年/4年÷2)。共计30818.8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部分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形式,但根据原告伤情及租车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在本案中,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邱四军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1304.34元(被告李作鹏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790元、误工费39120元、残疾赔偿金1921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18.81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32856.49元。3、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赔付的问题原告以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作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作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合计57814.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781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19125.74元,剩余60%即28688.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合计274342.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6434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65736.86元,剩余60%即98605.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作鹏承担280元,原告邱四军承担4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62.6元,共计赔偿204862.6元(其中李作鹏垫付医疗费51304.34元);剩余损失中280元由被告李作鹏承担,127713.94元由原告邱四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邱四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55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作鹏51304.34元;三、被告李作鹏赔偿原告邱四军280元。四、原告邱四军自行承担损失127713.94元。五、驳回原告邱四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被告李作鹏负担13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1314元,原告邱四军负担6434元。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邱四军的月工资每月40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30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上诉人对其工资不认可;2、被上诉人邱四军之父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费与实际发生不符;4、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一审判决承担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邱四军之父邱怀明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山西省襄垣县虒亭镇丰岩村,有子女七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邱四军驾驶摩托车与李作鹏雇佣的司机吉金祥驾驶的晋DA85**轿车在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上丰加油站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邱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金祥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邱四军承担60%的责任,李作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尚可。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因本次事故造成邱四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304.34元(李作鹏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790元、误工费39120元、残疾赔偿金1921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四军之父邱怀明8110.21元、之子孙锦珑22708.6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上诉人只对其中的误工费、邱四军之父邱怀明的抚养费及交通费提出了异议,故其余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邱四军的误工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邱四军的月工资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邱四军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的职工工资表确定的被上诉人邱四军的月平均工资,邱四军个人所得税是其所在工作单位代扣代缴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邱四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误工费计3912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邱四军之父邱怀明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因其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四军之父邱怀明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山西省襄垣县虒亭镇丰岩村,应按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4587.0元/年×5年÷7人=3276.43元。一审法院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邱四军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邱四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28022.7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929.1元,共计赔偿202929.1元(其中李作鹏垫付医疗费51304.34元);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李作鹏承担280元,由被上诉人邱四军承担124813.61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作鹏51304.34元;被告李作鹏赔偿原告邱四军280元;驳回原告邱四军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邱四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558.26元;原告邱四军自行承担损失127713.94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邱四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62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3321元,被上诉人邱四军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晓军代理审判员:冯振旗代理审判员:成艳梅
书记员:魏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