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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允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张祖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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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允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慧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祖方,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负责人田玲,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西廷,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允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张祖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被告王西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祖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西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允平诉称: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祖方驾驶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745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XT125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倒向道路西侧,与对面由被告王西廷驾驶的新J-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成转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祖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西廷均负次要责任,成转芳无责任。经查,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元(25元137天)、营养费4500元(15元300天)、护理费21978.9元(26741元/年365天300天)、误工费21978.9元(26741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768.8元(8782元20年42%)、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89263.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新C-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另一事故车辆即新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这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均摊责任。被告张祖方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被告张祖方在此次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被告王西延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于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新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祖方驾驶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745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允平驾驶的无号牌XT125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倒向道路西侧,与对面由被告王西廷驾驶的新J-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成转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被告张祖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西廷均负次要责任,成转芳无责任。经查,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31日-2月9日两次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会阴区及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合并感染、后尿道断裂等。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135天,支出住院费合计245611.91元。被告张祖方于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6800元。此外,原告的两次出院医嘱中均注明需全休3月,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会阴区及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形成的瘢痕超过体表面积12%,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事故还支出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成转芳系原告徐允平之妻,本案审理过程中成转芳明确表示就其所受损失放弃向本案中的两家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新C-号车与新J-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祖方虽辩解其在此次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徐允平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祖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况且被告张祖方就其辩解理由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张祖方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张祖方与原告徐允平、被告王西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人的责任比例为张祖方60%︰徐允平20%︰王西廷20%,被告张祖方与王西廷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45611.9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4561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35天,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375元(25元135天)。3、营养费。原告的两次出院医嘱均注明原告需全休3月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合理。对于营养期的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即135天加上3个月即90天,本院确定为225天。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375元(15元225天)。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系多处骨折伤及皮肤感染等多种创伤,伤情严重,其主张护理费合理。结合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300天,再参照2010年度兵团职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1978.9元(26741元/年365天300天)。5、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合理,结合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再参照2010年度兵团职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1978.9元(26741元/年365天300天)。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事故确实会支出交通费,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9级两项残疾,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兵团农牧团场,故应当参照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73768.8元(8782元20年42%)。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372088.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张祖方承担72453.12元[(总额372088.51元-保险公司承担的240000元)60%-已付的6800元];被告王西廷承担26417.7元[(总额372088.51元-保险公司承担的240000元)20%]。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8000元。9、法医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8-9项合计10000元,由被告张祖方承担6000元(10000元60%);被告王西廷承担2000元(1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允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允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张祖方赔偿原告徐允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784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被告王西廷赔偿原告徐允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28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3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祖方承担3000元,被告王西廷承担1390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沁

书记员:文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