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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文明、阎秀华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邢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初字第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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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文明,男,193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菊,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阎秀华,女,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菊,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新宝,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欧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邢海燕,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明、闫秀华、张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邢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明、闫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8时50分许,张进英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高头子庄村东侧路段处穿越S312线时,与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被告邢海燕驾驶的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杨放君当场死亡、张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英与被告邢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放君无责任。被告邢海燕系新C-号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文明与闫秀花系受害人杨放君的父母,原告张瑞系受害人杨放君之女。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3580元(175640元(878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0元(7176元5年4人2人)]、丧葬费13370.5元(26741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6950.5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新C-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邢海燕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的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8时50分许,张进英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高头子庄村东侧路段处穿越S312线时,与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被告邢海燕驾驶的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杨放君当场死亡、张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张进英与被告邢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放君无责任。经查:被告邢海燕系新C-号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文明、闫秀花提供的户口簿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121团东野镇工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文明、闫秀花生育4个子女即杨放君、杨壮军、杨红菊、杨洪建;原告张瑞提供了原告家庭的户口簿证实受害人张进英及杨放君系夫妻关系,张瑞系二人的独生女。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人张进英索赔的权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论处。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C-号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即张进英与被告邢海燕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除受害人杨放君外还有一位受害人、同时也是事故责任人的张进英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为张进英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50%的份额即6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邢海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放君死亡,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中包括原告杨文明与闫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明与闫秀花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项损失本院参照2010年度兵团团场农牧工人均纯收入878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最终确定的数额应为175640元(8782元20年)。2、丧葬费。参照2010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7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丧葬费总额为13370.5元(26741元/年12个月6个月)。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189010.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邢海燕承担64505.25元[(总额189010.5-交强险限额60000元)50%]。3、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放君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范畴。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40000元,由被告邢海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文明、闫秀花、张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邢海燕赔偿原告杨文明、闫秀花、张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505.2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杨文明、闫秀花、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77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960元,被告邢海燕负担17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沁

书记员:文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