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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喇玉花与付超、王鹏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初字第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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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喇玉花,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录退(原告之夫),1976年2月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喇维德(原告之兄),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被告付超,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鹏雄,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喇玉花与被告付超、王鹏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玉花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付超、被告王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喇玉花诉称:2011年5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王鹏雄驾驶新J-号皮卡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400M处,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喇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雄负主要责任。据查,J-6935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付超,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受伤严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为此已花费住院费数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付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故应由王鹏雄承担主要赔偿承担,我只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鹏雄辩称:同意被告付超的意见,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未到庭,提供的答辩状辩称:1、新J-号车在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0时5分许,被告王鹏雄驾驶新J-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400M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喇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王鹏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及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喇玉花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9700元。另查:1、J-69358车的车主为被告付超,被告王鹏雄系被告付超雇佣的驾驶员。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即被告王鹏雄与原告喇玉花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现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而原告此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只是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因被告付超与王鹏雄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规定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员的被告王鹏雄应当与雇主付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付超、王鹏雄均辩解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王鹏雄,应由被告王鹏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超只是雇主且事故发生时不在场亦不知情,只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但这只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故对于被告付超、王鹏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确定为797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10000元(已付)、被告付超、王鹏雄承担55760元(79700元-1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超赔偿原告喇玉花医疗费5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王鹏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三、驳回原告喇玉花对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33元(原告未预付),原告自行负担327,被告付超承担130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经本院院长批准,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沁

书记员:文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