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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图某某与梁某某、成都市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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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曾林雄。被告梁建。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鑫苑商住楼****。法定代表人薛飞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梦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 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菲。

原告曾林雄与被告梁建、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晨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林雄、被告晨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颖、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林雄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梁建驾驶晨飞公司所有的川AE88**号货车在琉璃立交桥处与曾林雄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梁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此事故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已得到前期赔偿。现原告就后期治疗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建、晨飞公司支付原告病历复印费45元、医疗费12175.49元、误工费3754元/月×2个月=7508元、护理费120元/天×20天=2400元、营养费22元/天×50元=1100元、复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天×20元=440元、四次复查费11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林雄、晨飞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建未进行答辩。被告晨飞公司辩称,被告晨飞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晨飞公司与被告梁建签订了汽车服务运营合同,被告梁建是车主,应由梁建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晨飞公司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梁建追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需要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金额,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分摊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在(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8号案处理时医疗费赔付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事故的医疗费12455.49元要求扣除15%自费药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复查费应实际产生后才能认可。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60元一天。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误工时间认可30天,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认可60元一天。营养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一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1时,梁建驾驶川AE88**号解放牌货车在琉璃立交处与曾林雄驾驶的非机动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曾林雄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林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林雄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左腓骨骨折,2011年10月18日出院。曾林雄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梁建、晨飞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曾林雄各项赔偿金49056元,支付梁建垫付费用38480元。2012年9月17日曾林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175.49元,另有放射费280元。术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术后1、2、3、6个月复查X片,2012年11月24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曾林雄系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梁建系事故车实际车主,其与晨飞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将事故车登记到晨飞公司名下,由晨飞公司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晨飞公司为事故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晨飞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料,原告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病历查勘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梁建驾驶事故车与曾林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林雄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林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晨飞公司是事故车的登记车主,梁建系事故车实际车主,将事故车挂靠在晨飞公司名下,由晨飞公司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故晨飞公司应与梁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晨飞公司为事故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部分由梁建与晨飞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梁建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因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林雄产生医疗费共计12455.49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前次诉讼中使用,故本次医疗费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12455.49元×80%×85%=8469.73元,梁建与晨飞公司连带承担自费药12455.49元×80%×15%=1494.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4次复查费112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并非必然发生,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曾林雄住院治疗22天,其所请求的120元/天过高,参照曾林雄的病情及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曾林雄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天×80元/天=1760元。(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协商同意误工时间为30日,对误工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驾驶员,本院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20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206元÷365天×30天=3058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2天=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因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已在前次诉讼中使用,故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分别为352元、24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查勘复印费45元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5374.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13879.73元,由被告梁建与晨飞公司连带承担149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林雄赔偿金13879.73元。二、被告梁建与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告曾林雄1494.66元。三、驳回原告曾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岩林

书记员:杨明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