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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켈2012)龙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陆××、黄××诉被告卢×文、卢×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龙民初字第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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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原告黄××。被告卢×文。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卢×才。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农××,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黄××诉被告卢×文、卢×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被告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卢×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黄××诉称,2012年3月15日00时许,被告卢×文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驾驶桂FX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卢×才和吴××,沿独山路自西向东由县城文化广场方向往龙州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镇独山路桂星宾馆门前路口处路段,适有原告儿子陆×华驾驶桂F9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并左转弯向南侧路口,双方车辆发生对向碰撞,造成陆×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华与被告卢×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方,陆×华与被告卢×文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卢×才将机动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卢×文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车辆桂FX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儿子陆×华的死亡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08183.73元。其中:医疗费28487.21元、护理费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120000元;2、由被告卢×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92元,被告卢×才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陆×华与被告卢×文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龙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死亡证明书、龙州县人民医院发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证明受害人陆×华诊疗情况、死亡原因及治疗支出费用;4、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受害人陆×华和被告卢×文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情况及受害人陆×华的死因;5、崇左市殡葬管理处发票、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陆×华后事处理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受害人陆×华生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7、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龙州县食品公司证明,证明受害人陆×华生前为龙州县食品公司职工;8、××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桂FXK8**摩托车投有交强险;9、劳动合同,证明受害人陆×华与龙州县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0、工资名册,证明受害人陆×华为龙州县食品公司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第二组证据:1、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受害人陆×华经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录用为龙州县食品公司合同制工人;2、陆×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受害人陆×华2011年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

被告卢×文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总数数额过高,且所适用计算的赔偿标准不适当,受害人陆×华为农村户口不应当适用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数额里面,不应当单列出来。3、受害人陆×华不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主要的责任人应该是受害人陆×华。4、被告卢×文向法院提交的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龙州县人民医院发票原告已经确认,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出来;5、被告卢×文因酒驾已被龙州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在龙州县看守所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卢×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州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被告卢×文在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036元。被告卢×才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情况,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有收入地标准和居住地标准,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没有相关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补充的第一组证据9、10没有原件,而且受害人在龙州县下冻镇食品站工作,居住地点是在乡镇。受害人的收入为200多元至800多元不等,这些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不是受害人陆×华的主要经济来源。受害人陆×华与龙州县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合同上写试用期为5年,但是原告出具的龙州县食品公司的证明,证明受害人为公司固定职工,这两种说法是明显相冲突的,肯定有一个是不正确的。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陆×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陆×华的收入也很难证明是龙州县食品公司的职工。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因为事故责任是双方是同等的,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包含精神抚慰金,同时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120000元赔偿金里面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另外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是重复计算了,不应当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说被告卢×才将车交给被告卢×文驾驶,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卢×才是主动将车交给卢×文驾驶的,所以原告要求卢×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些牵强。被告卢×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龙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文无证且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陆×华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卢×文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卢×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6、8无异议。被告卢×才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3、4、5、6、7、8、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6、8、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被告卢×才对被告卢×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7、9、10、第二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7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其他相关材料来佐证,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9、10、第二组证据1、2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不予认可。被告卢×才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9、10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没有原件和公章,需要法庭核实,证据9、10可能是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由法庭来核实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7、9、10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没有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9、10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受害人陆×华为龙州县食品公司的职工,且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1中的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能够与本组证据1中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相互印证受害人陆×华的真实身份为农村居民,本院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7、9、10及第二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陆×华与龙州县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9、10及第二组证据1、2是否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9、10原告在开庭时提交没有超出举证期限,第二组证据1、2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的事实争议有关联性,没有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00时许,被告卢×文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无证驾驶桂FX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卢×才和吴××,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自西向东由县城文化广场方向往龙州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桂星宾馆门前路口处路段,适有原告儿子陆×华酒后驾驶桂F9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并左转弯向南侧路口,双方车辆发生对向碰撞,造成陆×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华与被告卢×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方,陆×华与被告卢×文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员卢×才、吴××无事故责任。被告卢×文在事故中受伤后在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6元。原告儿子陆×华事发后被送往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并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骨多发性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4、脑疝?共住院1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死亡记录证明陆×华的死因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原告支付医疗费28487.21元,受害人陆×华在住院期间被告卢×文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文驾驶的桂FX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才,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卢×才作为乘员搭乘事故车辆桂FXK8**号摩托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受害人陆×华于2010年10月30日与龙州县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公司职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已经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生效。被告卢×文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于龙州县看守所服刑。

本院认为,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陆×华和被告卢×文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才、乘员吴××无事故责任。被告卢×才是肇事车辆桂F99F**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安全监督的义务,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卢×文醉酒无证驾驶,以至于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陆×华、被告卢×文、卢×才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文驾驶的肇事车桂F99F**号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之子受害人陆×华负担50%,由被告卢×文负担40%、被告卢×才负担10%。对于原告陆××、黄××主张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子死亡赔偿金17064/年×20年=341280元。三被告认为受害人陆×华为农村户口,在龙州县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大多为200—800元不等,这样的工资收入难以维持其生活,不是受害人陆×华的主要经济来源。且被告陆×华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为龙州县下冻镇食品站,居住在乡镇,没有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且有持续、稳定的收入的,可以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答复,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受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不包括住院治疗);二是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受害人陆×华为农村户口,死亡之前已经与龙州县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且工作满一年,工作地点为龙州县下冻镇食品站是单位内部的岗位安排,符合在城镇居住的条件。陆×华的工作单位龙州县食品公司是龙州县龙州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陆×华主要工资收入大多为1000元以下,但是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该复函中的收入条件中表述为持续、稳定的收入,并没有规定确切的收入标准。因此受害人陆×华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陆×华的死亡赔偿金符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064/年×20年=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护理费48.36元/天×12天=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8.36元/天×3天×3人=435.2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原告为处理儿子的后事的确产生了相关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被告卢×文因危险驾驶罪已经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卢×文因其过错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黄××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医疗费28487.21元、丧葬费15921元、护理费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3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768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黄××因陆×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67683.73元由原告之子受害人陆×华负担267683.73元×50%即133841.86元,由被告卢×文负担267683.73元×40%即107073.49元,扣除被告卢×文已经垫付受害人陆×华医疗费6000元尚欠101073.49元,被告卢×才负担267683.73元×10%即26768.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黄××因陆×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0411010********);二、被告卢×文赔偿原告陆××、黄××因陆×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073.49元(此款由被告卢×文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0411010********);三、被告卢×才赔偿原告陆××、黄××因陆×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68.37元。(此款由被告卢×才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0411010********);四、驳回原告陆××、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卢×文负担1073元,被告卢×才负担2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娟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