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和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骏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黄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和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波、申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团拟于当年国庆期间前往湖北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二日游。2011年10月3日下午16时50分许,第一天景点游览结束后,原告上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的鄂A×××**号大客车,客车由景区下山前往山下酒店途中,因司机措施不力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坠入山涧,原告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仍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但仍有部分赔偿金额不能支付。现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另悉,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旅游中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0676元;2、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赔偿;3、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所以不应该直接承担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第18条约定,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因是原告单位组织的本次旅游,原告应属于工伤,原告应该享有医疗期间的工资,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应该支持1000元;合同纠纷中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应该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骏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旅游者的代表(系原告所在单位的员工,旅游者中包括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发时间为10月1日、10月3日,结束时间10月2日、10月4日,共两天一夜,成人350元/人,儿童180元/人,合计105000元;合同中对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旅行社的义务包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等。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等。此后原告等人于2011年10月3日依约由被告组织到湖北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旅游,当天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鄂A×××**号大客车准备返回酒店,行至罗田县九资河镇天堂寨风景区二道桥路段时,因大客车司机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60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鄂A×××**号大客车上实际载客人数为60人(该车核载人数为47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此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4214.01元(未缴纳),门诊挂号费4.5元,医疗费14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和军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及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4500元,总计5825元(该费用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再查明,原告之子黄力(2004年11月30日出生)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就读于武汉大学0岁方案卓悦早教婴幼园,现就读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小学;原告之女黄欣蕊(2008年8月21日出生)从2008年8月至今就读于武汉市洪山区菁菁双语艺术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国内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陪护用工协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发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法定被确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应保障旅游者的安全,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且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加之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超载13人,被告就超载的客车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的事项,既未向原告等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合理、必要的防范措施,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旅游活动中因受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按原告所出具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务处证明,为64358.51元;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为18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374元×20年×0.3=1102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黄力的为13164×10.5年×0.3÷2=20733.3元,黄欣蕊的为13164×14.08年×0.3÷2=27802.3元,共计48535.6元;5、护理费,按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80天,因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故现需赔偿的护理费时间为3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6、误工费,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天,为32050元/年÷365天×150天=13171元;7、营养费,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嘱,酌情考虑为1500元;8、法医鉴定费,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59609.11元。该费用虽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所以不宜由第三人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在本院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再根据责任的归属,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原、被告所签订的旅游合同第18条所约定的,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根据《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的解释,“第三人”系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外的其他方,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即实际提供交通服务的人所造成,并非“第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述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原告诉请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即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及子女均在武汉市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向用人单位以外的被告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因本案不宜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该费用应在本院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609.11元。二、驳回原告黄和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红
书记员:温光远速录员贺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