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虞建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旭仕。被告人诸忠忠。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建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加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权、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虞建明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诸忠忠、谢建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加阳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上列六被告人及被告人虞建明的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1、2011年7月,被告人叶国权、虞建明以及“小魏”(另案处理)趁被害人宣某承包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合成景园1期打桩泥浆外运工程之际,采用砸坏泥浆泵、砍断泥浆泵支架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宣某,不让其正常施工,从而向被害人宣某勒索得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泥浆泵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038元。2、2012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叶国权趁被害人孟某承包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彩虹名家打桩泥浆外运工程之际,采用割断泥浆运输管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孟某,不让其正常施工,从而向被害人孟某勒索得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及胡培育、倪勇、骆宝庆(均另案处理)趁被害人孟某承包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彩虹名家打桩泥浆外运工程之际,采用割断泥浆运输管、将泥浆管拧下来拿走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孟某,不让其正常施工,从而向孟某勒索得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国权、虞建明、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宣某、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某、金某、陶某、陈某、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被告人虞建明与被告人诸忠忠因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村军分区土木工程倒土生意产生矛盾。2012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建明与被告人诸忠忠约好在上述军分区工地进行谈判。当晚,被告人虞建明纠集被告人谢建华、王加阳及“谢雨山”(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加阳又纠集“尹术伟”(另案处理),后上述人员携带棒球棒、马刀等工具赶至上述军分区工地等候,因被告人诸忠忠一方未到,被告人虞建明等人遂携带工具到绍兴市区城南矮子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诸忠忠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虞建明等人在矮子饭店吃夜宵,遂纠集“汤铁海”等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赶至矮子饭店。后在矮子饭店门口,被告人虞建明、谢建华、诸忠忠以及“谢雨山”、“汤铁海”等人手持砍刀、棒球棒斗殴,被告人王加阳由于和被告人诸忠忠一方认识而站在一旁未参与打斗,随后双方均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虞建明、谢建华、诸忠忠、王加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赌博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虞建明、王加阳在绍兴市区大圣宾馆棋牌室内,组织郑某、俞某、周某等多人进行“绍兴麻将”、“割罗松”赌博多场。期间,被告人虞建明在“绍兴麻将”赌博中以“每局抽10%底钱”、“割罗松”赌博中以“每13道抽5元、统收抽10元”等方式抽头,被告人王加阳帮助被告人虞建明抽头并负责打杂,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加阳分得人民币700余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叶国权、虞建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虞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同案被告人徐某甲敲诈勒索事实,该事实后经查证属实。9月15日,被告人诸忠忠、王加阳、谢建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加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事实。9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国权退缴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缴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虞建明、王加阳未退缴赌博所得赃款。以上事实,上列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郑某、俞某、周某的证言,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虞建明、王加阳、徐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权、徐某甲、虞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叶国权、徐某甲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虞建明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建明、诸忠忠、谢建华、王加阳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虞建明、诸忠忠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谢建华、王加阳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建明、王加阳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虞建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又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加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犯罪事实,其所犯赌博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建明在赌博犯罪中系主犯,应依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加阳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建明、王加阳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列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叶国权、徐某甲又退缴了赃款,故可对六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虞建明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国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虞建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诸忠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五、被告人谢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六、被告人王加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刀、剑、钳各1把,棒子1根,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