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良与被害人戴某是邻居关系,无经济利益纠纷。在2013年1月底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海良多次采用与被害人戴某电话、短信聊天及在被害人戴某所在的单位以自己患重病、推销茶叶、自己有枪支弹药、要与被害人戴某同归于尽为由,骚扰威胁被害人戴某,向其索要钱财。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底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良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戴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海良在戴的办公室从其处索得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海良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戴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后于同年4月1日在戴的办公室从其处索得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海良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戴某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12日,当被告人王海良前去被害人戴某办公室索要钱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未清退。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季某、屠某的证言,录音光盘,收条、借条、短信记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良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良勒索公民钱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良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莹莹代理审判员:马浩轩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