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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誆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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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在到案后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行为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骆某人民币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孟来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萍

书记员:陈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