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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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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结伙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