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山刑初字第2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付)。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靓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