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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盗窃罪,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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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银行卡一张、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庭审中能自认其罪,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志刚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