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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市刑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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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曲周县。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郊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江、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8日夜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DR91**桑塔纳轿车在曲周县侯村镇东高固村西将车保险杠撞坏。被告人崔某某遂叫来朱某甲、崔某乙(均另案处理)商量将该车故意与其它车辆相撞,让对方给修理。后三人在东高固村西牌坊处等候,直至19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驾驶货车从此经过,崔某乙驾驶冀DR91**桑塔纳轿车故意与该货车相撞,并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车主尹某某报警,索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12月19日9时30分,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曲周县东高固村西牌坊处故意撞车制造事故,向货车司机索要现金。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大牙公路侯村段东高固村路口北4.1米处,有一辆冀D852**重型货车与一辆冀DR91**桑塔纳轿车相撞。并附有现场图、照片在卷。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老板尹某某共有三辆车从马头电厂往邱县送烟筒灰。2009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其与任某某开车行至广平县平古店时,走在前面车的李某乙打来电话,让其走到侯村南边牌坊路口时注意点,说那里有一辆黑色轿车见大车就撞。约半个小时,其车来到东高固村口牌坊北边,就见有一辆冀DR91**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打开大灯冲其过来,撞上货车的保险杠,造成小轿车前脸损坏。之后,小车下来人向其要钱,其不给他们就报了事故科。后老板尹某某赶到并向“110”报了警。4、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年12月19日凌晨,其驾驶货车行至曲周县侯村镇东高固村西牌坊一坑洼处时,有一辆桑塔纳轿车冲其货车开过来,其将车停下,那车撞到货车东边车灯上,后对方下来看看说没事,让其走了。于是其将此事电话告诉李某甲,说有一辆轿车见车就撞。5、证人任某某证实,2009年12月19日凌晨,其与李某甲驾驶冀D852**货车往邱县送货,当行至曲周县侯村镇东高固村西牌坊处,有一辆桑塔纳轿车突然打开车灯冲其过来撞上货车。后他们让赔3000元,因他们是故意撞的,其不同意,他们报了事故科。6、证人尹某某证实,其共有三辆斯太尔大货车一直从马头往邱县送烟筒灰。2009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司机李某乙打来电话说在大牙公路东高固牌坊处有人故意开车往其车上撞,其就让他通知其他司机注意。约6时许,李某甲打来电话说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故意往其车上撞,并还要钱。早上8时,其赶到出事地点报了警。7、同案朱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8日夜10时许,崔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前保险杠被撞坏,崔某某就想让其和崔某乙找个车故意撞一下,向他人要钱。后其三人在东高固等至19日凌晨4时,见有一辆大货车过来,崔某乙就开车迎上去,但货车停了,崔某某下车看看,让货车走了。过有30分钟,又过来一辆大货车,崔某某说撞吧,崔某乙就开车迎货车过去,与货车发生相撞。崔某某让货车赔偿3000元,他们不同意并报了警;同案崔某乙所供伙同崔某某、朱某甲利用交通事故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情节与朱某甲供述一致。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8日夜10时许,因其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将前保险杠撞坏,其就找朱某甲、崔某乙商量找车故意撞一下,向他人要钱。后三人在东高固等至19日凌晨4时,见有一辆大货车过来,崔某乙就开车迎上去,但货车停了,其下车看后,让货车走了。过有30分钟,又过来一辆大货车,崔某乙打开车灯就迎上去与货车发生相撞。其三人让货车赔偿3000元,他们不同意并报了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他人索要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危险方法,结伙作案敲诈他人钱财,且系主犯,原判量刑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夜10时许,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因酒后驾驶冀DR91**桑塔纳轿车将车保险杠撞坏,遂叫来朱某甲、崔某乙(均另案处理)商量将该车故意与其它车辆相撞,让对方给钱修理。后三人在东高固村西牌坊处等至19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驾驶货车从此经过,崔某乙即驾驶冀DR91**桑塔纳轿车故意与该货车相撞,并向货车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车主尹某某报案,索要未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同案朱某甲、崔某乙供述,证人李某乙、任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他人索要钱财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纠集他人采取撞车危险方法敲诈他人钱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量刑时应从严掌握从轻幅度。鉴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系偶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量刑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孟连科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王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