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
邱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邯市检刑抗(2011)第8号刑事抗诉书,对此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志涛、周炜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以打电话、发短信、写恐吓信等方式多次对邱县明德小学教师牛爱生进行威胁、恐吓勒索钱财,牛爱生基于害怕分三次向王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明章的账户为62×××44的银行卡里打进现金2000元、2000元和700元,共计敲诈现金4700元,现赃款已挥霍。2、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手段,多次对邱县邱城镇石佛寺村的李建春进行威胁、恐吓,欲勒索钱财2000元,因李建春接到恐吓电话后及时报案,被告人王某的敲诈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国邮政储蓄王明章开户证明、搜查调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照片、接受物品清单、作案信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人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后的条款对王某并处罚金,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系《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所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理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刑法条款,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邱县人民法院未依据该条规定予以量刑,错误的对王某并处罚金五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经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上,《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敲诈勒索罪规定可以适用附加刑,相比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该罪的处罚较轻。故原审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邱县人民法院(2011)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巍审判员:申宝清代理审判员:张海霞
书记员:刘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