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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张春雷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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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春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雷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获表扬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获单项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获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雷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