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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云抢劫罪,马培云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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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马培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3)塘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培云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200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37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培云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200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1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培云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7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培云减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培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培云于2004年6月8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2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培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培云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2号罪犯郭井泉,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井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06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42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井泉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2009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5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井泉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3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井泉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井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井泉于2004年4月1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2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井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井泉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3号罪犯宋顺利,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8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顺利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顺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顺利于2008年2月18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顺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顺利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4号罪犯付振杰,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振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9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振杰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振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振杰于2008年4月23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振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振杰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5号罪犯姜玉杰,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玉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玉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玉杰于2010年9月13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玉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玉杰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6号罪犯李英超,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英超犯强奸、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英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英超于2010年7月2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英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英超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7号罪犯董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西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杰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2009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5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杰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3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杰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杰于2006年1月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杰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8号罪犯史玉生,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玉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201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史玉生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玉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玉生于2007年6月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0年4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0年10月16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4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4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玉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玉生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9号罪犯罗会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会齐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会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会齐于2010年9月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会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会齐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0号罪犯罗运坤,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运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运坤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运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运坤于2008年3月1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运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运坤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1号罪犯缪金龙,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西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缪金龙犯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缪金龙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3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缪金龙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缪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缪金龙于2006年4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缪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金龙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2号罪犯李俊才,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才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9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俊才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俊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才于2006年5月1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俊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才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3号罪犯王新民,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民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9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新民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民于2007年7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民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4号罪犯王旸,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肄业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二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旸犯故意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旸于2010年9月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旸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5号罪犯王义刚,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义刚犯故意伤害、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201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9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义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义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刚于2006年11月1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4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4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6号罪犯孙佳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静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佳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200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1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佳明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佳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佳明于2004年2月25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1月8日,获表扬奖励;于2010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0年10月16日,获先进个人子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4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10月1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4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佳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佳明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7号罪犯万辉,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高中二年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滨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万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万辉于2010年8月1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万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辉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8号罪犯汪伟,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伟于2010年7月28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伟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9号罪犯王程,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程于2010年8月18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4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程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70号罪犯郑玉龙,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9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玉龙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玉龙于2008年3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玉龙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71号罪犯朱洪刚,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洪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刚于2010年7月2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洪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洪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