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军审判员:邓俊岭代理审判员:张春耀
书记员:余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