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刚。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宁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刚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2010年9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6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崔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刚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26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