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跃,绰号“小猫仔”,“老跃仔”,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跃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彭光跃以刘某乙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扒窃为由,要刘某乙赔偿其3000元,并将刘某乙从兴安县城“西美”KTV带至兴安县泽霖宾馆门口,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刘某乙拿出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光跃所敲诈的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另经协商,被告人彭光跃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光跃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宋某甲、张某、唐某甲、周某、文某、唐某乙、李某、刘某甲、彭某乙、宋某乙的证言;3、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存根联)、抓获经过;4、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彭光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跃以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光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光跃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赃款3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光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光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敬忠代审判员:王佳颍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