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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秦辉、蒋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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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辉,绰号“桥辉”,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鑫,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辉军,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及辩护人张秀玲、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辉得知被害人赵某丁均在本村购买了一株白果树并准备拉走,便纠集被告人蒋鑫、蒋辉军与蒋礼福、蒋远江(均在逃)持钢管、卡刀赶回本村阻止赵某丁均雇请的工人拉树,并电话向赵某丁均索要5000元才能允许其将树拉走,赵某丁均为了将树拉走被迫在高尚镇给了被告人秦辉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秦辉得款后分给被告人蒋鑫、蒋辉军及蒋礼福、蒋远江各300元、自己分得600元,余款一起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亲属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赵某丁、秦某乙、赵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2、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3、证人秦某乙、李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鑫、蒋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辉、蒋鑫、蒋辉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退出赃款,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鑫、蒋辉军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辉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敬忠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