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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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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庄孜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615号刑事判决。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胡某,并与其在网上视频裸聊,期间胡某通过摄像头偷拍下王某裸聊照片。同年11月6日晚,二人在网上聊天时胡某让王某做其半年的情人或拿二万元买回其裸照,否则将照片发到网上,并让王某在他的QQ空间里看了其截取的被害人裸聊的照片。后胡某与被害人谈某以一万三千元买回照片。王某没有付钱并报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辨认,与其视频裸聊网名叫“终点”的男子是敲诈其之人。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家中电脑QQ空间中,搜查出网友裸照情况。3、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胡某电脑中QQ空间相册中提取视频截图及裸聊照片共525张,另提取胡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册等相关图片61张及胡某与王某聊天情况。4、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笔录中交待与其他网友裸聊。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被淮南市公安局新庄孜派出所抓获。7、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0月底,其在百合网认识一个自称李书桁的人,网名叫“终点”,后二人用QQ视频聊天,且彼此感觉不错,对方提出要看其身材,看是否适合,其便脱掉衣服。在下一次聊天中,对方向其要5000元钱报研究生被其拒绝,对方在以后的聊天中说一些威胁的话,要其做他半年的情人或给他2万元钱,后二人谈好给他13000元。对方QQ相册有其裸体照片。其没有汇钱并在2011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对胡某表示谅解。8、被告人胡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其用网名“终点”在网上认识一网名“感觉”的亳州女子,双方互留QQ号码并在网上多次视频聊天。其央求看她身体,她脱掉上衣,其在她不知情情况下用QQ的拍照功能拍了她上半身裸照。后再次央求,对方把下半身衣服脱光,其以同样方式拍下对方下半身阴部。后其向她借钱骗说其要考研究生急需钱买资料,被对方拒绝。在其后聊天中把该女子裸照发给她二、三张,让她做半年的情人或拿钱消灾,最终双方以13000元达成一致。其说如不给钱就把她的裸照传到网上,其没收到钱并被抓获。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利用他人隐私敲诈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6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锁晖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