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宏文集团退休工人。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红梅,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丙离婚,离婚后,张某某怀疑杨某丙有外遇并怀恨在心。2012年5月3日上午7点多钟,张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自制冰镩到古冶找杨某丙,发现杨某丙在古冶华海烟酒店里买烟,即到杨某丙身后,用冰镩刺杨某丙后背一下,杨某丙转过身,张某某又刺了一下,杨某丙用手挡,右手被刺伤。杨某丙跑到店外,张某某追出去,杨某丙捡起一块石头,张某某刺杀杨某丙未遂后逃离现场。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当日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赵各庄东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倪某某、权某某、杨某丙、杨某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材料及申请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光盘;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刺杀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赵红梅为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故意杀人未遂,并已得到受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主要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诉人张某某与杨某丙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后来张某某提出和杨某丙复婚,杨某丙也表示同意。后因张某某又怀疑杨某丙有外遇,因此发生口角。2012年5月3日上午7点多钟,张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自制冰镩到古冶找杨某丙,发现杨某丙在古冶华海烟酒店里买烟,即到杨某丙身后,用冰镩刺杨某丙后背一下,杨某丙转过身,张某某又刺了一下,杨某丙用手挡,右手被刺伤。杨某丙跑到店外,张某某追出去,杨某丙捡起一块石头,张某某刺杀杨某丙未遂后逃离现场。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当日8时30分,上诉人张某某主动到赵各庄东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受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陈之乔审判员:刘健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