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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6)

(2012)唐刑终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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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娄春宇,曾用名娄宇,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7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海县看守所。

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春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海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娄春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娄春宇与被害人王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娄春宇与王某丙因分手问题在王某丙租住的唐海县唐海镇滨海名居居民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娄春宇拿起放在客厅茶几上的菜刀砍在王某丙的颈部,王某丙倒地。随后娄春宇因对王某丙的朋友夏某不满,进入被害人夏某待着的卧室,採住她的头发,向其头部连砍了五刀。此时,被告人娄春宇发现王某丙从302室跑出去,就追了出去。被告人娄春宇在滨海名居居民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口追上王某丙后,用刀砍击王某丙头部数刀(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用手护着头部),后弃刀逃跑。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夏某枕部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伤情为轻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右侧手指刀砍伤、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右手食指中节离断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离断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环指、小指远端指骨离断伤(断指缺失)、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肿胀、左枕头皮多发裂伤、右额皮肤裂伤、两肺炎性病变、两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因被告人娄春宇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57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47.03元/天×180天=8464.5元;4、护理费34.06元/天×2人×14天+34.06元/天×16天=1498.64元;5、救护车费550元;6、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照相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240+240+150+15+20=665元;7、手机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69384.04元。因被告人娄春宇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466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误工费6000元;4、护理费76.25元;5、专家会诊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46元;6、病历复印费15元、照片扩冲费90元、特快专递费2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76.31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17时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民警将娄春宇抓获,2011年12月13日移交唐海警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1)2731号鉴定结论夏某枕部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系轻伤。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1)2731号鉴定结论,王某丙右侧手指刀砍伤、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右手食指中节离断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离断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环指、小指远端指骨离断伤(断指缺失)、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肿胀、左枕头皮多发裂伤、右额皮肤裂伤、两肺炎性病变、两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系重伤。2、受害人的陈述与审理查明一致。3、被告人娄春宇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所述情节与受害人陈述吻合。4、证人王某甲、贺某证实,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娄春宇打电话说自己和人打架了,砍了两个人,是女的,想借点钱跑,因为知道娄春宇犯法了,没有理他。5、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时夏某和其通电话着,后听着夏某在电话里边喊,你干啥,声音很急促,好像出事了,过了一会,夏某来电话了,说被一个叫娄宇的用刀砍伤了。6、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结论:(1)支持送检的现场菜刀上血、滨海名居7号楼3门楼梯口血泊为被害人王某丙所留。(2)支持送检的3门302室内卧室地面血迹、302室内客厅成趟血迹为被害人夏某所留。7、其他情况有证人徐某、张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王某丙、夏某病历,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8、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有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休息证明、误工证明、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证实。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春宇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春宇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娄春宇故意杀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娄春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当时娄春宇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娄春宇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均承认用菜刀砍王某丙时大脑里一片空白,什么也没考虑,足以证明其对砍王某丙的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再者其手持菜刀猛砍王某丙的头部,致王某丙右手多个手指砍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肿胀、左枕头皮多发裂伤、右额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的重伤的后果,所使用的菜刀刀刃崩断,亦能证明其对王某丙生命死亡的漠视和放任,其杀人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现只能依据鉴定书支持六个月,其标准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住宿餐饮行业标准,评残以后的相关费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夏某的误工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护理费因是其同事护理亦参照该标准;关于王某丙交通费的诉请,除了救护车费外其他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能支持;夏某的交通费依实际情况考虑其出院、鉴定等依法支持200元;夏某提供的医疗费有迁安市杨店子镇阳光诊所的收据9张,其花费不超出合理的治疗费用,且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娄春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娄春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84.04元;被告人娄春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6.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以民赔数额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娄春宇与上诉人王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娄春宇与王某丙因分手问题在王某丙租住房屋内发生争执,后娄春宇用菜刀砍击王某丙颈部,致其倒地。娄春宇因对王某丙朋友夏某不满,继而进入夏某待着的卧室,採住其头发,向其头部连砍五刀。当王某丙从屋内跑出,娄春宇追上后又用菜刀砍击王某丙头部数刀。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右侧手指刀砍伤、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右手食指中节离断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离断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环指、小指远端指骨离断伤(断指缺失)、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肿胀、左枕头皮多发裂伤、右额皮肤裂伤、两肺炎性病变、两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造成被害人夏某枕部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造成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84.04元。造成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6.31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某丙、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贺某、王某乙、徐某、张某、曹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娄春宇的供述,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娄春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造成上诉人王某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所提民赔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丙所提交的票据,依法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丙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亚琴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之乔审判员:杜建军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