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郑某因不满被告人刘某甲外出喝酒,在被告人回家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一时气愤持菜刀对郑某头部、肩部、胳膊等身体部位乱砍,共计砍了二十余刀。被害人当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头部、躯体多发刀砍伤,失血性休克,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第5掌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肢体肌腱血管神经多发断裂。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自首材料证实: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刘某甲家中西屋内,被告人刘某甲因外出吃饭、喝酒一事与妻子郑某发生争执,刘某甲用菜刀对郑某头部、面部、肩部、胳膊及其他部位砍了21刀,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用菜刀将其妻郑某砍伤的事实及作案现场情况。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刘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用菜刀将其妻郑某砍伤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早上5点半钟,黄某从其家西墙外的小道上发现两把红色木头把菜刀,上边有血迹。5、证人韦某、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招呼二人及其他朋友一起吃饭,吃完饭又去酒吧唱歌,刘某甲妻子曾打电话催促刘某甲回家。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刘某甲给韦某打电话说自己用菜刀把妻子郑某砍伤了。6、被害人郑某陈述: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因被告人刘某甲和朋友出去喝酒,回家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刘某甲挺激动,就从厨房拿了把菜刀,说“我不想活了,你把我砍了吧”。随后刘某甲说“你不砍我,我就砍你”,刘某甲就用菜刀砍伤被害人。7、(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公(冀唐)鉴(法物)字(2012)33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正房南侧地上血迹、西屋内西墙上血迹、菜园子地上提取的粗把菜刀刀刃处斑迹、菜园子地上提取的细把菜刀刀柄处斑迹、被告人刘某甲背心上血的DNA来源于受害人郑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左右,郑某因不满被告人出去喝酒,在其回家后,发生争吵,其从外屋拿了一把菜刀说“你总挤兑我,我爸妈也总挤兑我,你砍死我吧!”郑某不砍,其又说“你如果喜欢我就别挤兑我了,前一个月咱们生气你回娘家,我们九个朋友去求你回来,我给你爸妈跪下你才回来”,郑某说“你别提以前”,其就又取来一把菜刀,并且朝自己头部比划,郑某说“你别弄这个”,其酒劲就上来了,就用菜刀冲郑某上身砍了一刀,郑某就拿她手里的菜刀冲他砍,其把郑某的菜刀抢过来后,就用这把菜刀又冲郑某身上乱砍。看到她身上都是血,就不砍了,用手机报了警,在往越河派出所自首的路上,把两把菜刀扔了。10、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一张。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对被害人连砍二十余刀,且多处系致命部位,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而采取放任的态度,仍然实施该行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法院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与妻子郑某发生争吵后,持菜刀砍伤郑某头部、肩部、胳膊等部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郑某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刘某己等人证言,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某甲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持刀砍人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主观上具有复杂性,且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遂状态,上诉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