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害人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乙之母。被告人笪宝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2012年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当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笪某丙,系被告人笪宝山之兄。指定辩护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宝山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郗某某,被告人笪宝山及法定代理人笪某丙、指定辩护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笪宝山因回想起日常生活中与妻子程某乙的矛盾而心生怨恨,遂欲杀死程某乙后自杀。笪宝山从自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在东侧卧室内,趁程某乙不备朝其头面部、颈部连砍数刀,后用膝盖压程腹部,并掐其脖子,致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笪宝山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笪宝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郗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程某甲生活费18844元、被扶养人郗某某生活费23555元、误工费1511元,共计人民币619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郗某某证言:笪宝山与其女程某乙结婚17年,二人均无生活作风问题。笪宝山平时脾气急躁,常与程某乙因生活琐事争吵并打程某乙。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程某乙面部青肿,并称笪宝山因除夕夜的饺子做咸了打了她。2、证人笪某甲证言:笪宝山与其母程某乙偶尔打架,二人无生活作风问题。笪宝山喝酒后精神有些不正常,有时打骂其母及其姐弟。2012年1月22日19时许,笪宝山因程某乙炒菜咸了用拳头和椅子将程某乙眼睛打青了。同年2月11日23许,笪宝山用头撞墙将头撞流血了并称他做了噩梦,程某乙用纱布为笪宝山包裹。次日7时许,笪宝山让其与弟弟到其祖父处。3、证人笪某乙证言:2012年2月12日早晨,其孙子与孙女在其家吃的早饭,警车来后其得知其子笪宝山杀了他妻子程某乙。笪宝山性格孤僻,平时爱喝酒。2012年过年时,笪宝山与程某乙打架后程某乙回了她母亲家,笪宝山将程某乙接回了家。4、证人笪某丙、笪某丁、赵某某均证实笪宝山性格较孤僻,平时爱喝酒。5、证人姚某某证言:一天早晨,笪宝山大嫂到其家打水时讲笪宝山砍死了他妻子。笪宝山夫妻经常生闷气。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古冶西外环西侧王辇庄乡石匠营村北侧的王辇庄乡小笪庄乡小笪庄中街40号。该处平房东卧室门口西侧地面瓷砖上有三枚波浪纹残缺的血鞋印。卧室内门口处地面瓷砖上有一具女尸,女尸头朝西南、脚朝东北、面朝下呈俯卧状。女尸头部下地面瓷砖上有血泊。卧室内靠北墙的一组合橱的西侧衣橱外侧有血迹。血迹下方地面瓷砖上有点状滴落血。卧室内靠东墙一张桌子的西侧地面瓷砖上写有血字。卧室内南侧炕上西侧有一把附着有血迹的木柄菜刀,刀口处有破损。炕东侧靠东墙叠好的被子外侧和东墙上有喷溅血迹。炕东侧有一部银灰色手机。炕上有血泊。现场提取鞋印3枚、菜刀1把、手机1部、字迹12个、血泊血2份、滴落血1份、程某乙尸体上血1份。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程某乙系因被他人以砍器砍击头面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现场提取字迹照片中的字迹系笪宝山所写。9、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2年2月12日,公安人员自笪宝山处扣押棉拖鞋1双,上衣4件,裤子1条。10、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足迹鉴定书载明:送检的现场鞋印为笪宝山左脚所穿布鞋所留。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⑴现场炕上血泊、尸体头下血泊及菜刀刀刃血的DNA来源于程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⑵尸体西侧滴落血的DNA来源于笪宝山的可能性大于99.99%。1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笪宝山辨认出现场提取的菜刀系其杀害程某乙所用菜刀。1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发时笪宝山为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笪宝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4、公诉人当庭出示卷内照片,经被告人笪宝山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菜刀及所穿衣物、报警所用手机及伤情。15、明细话单载明:2012年2月12日8时11分51秒,137*****029号码手机主叫110,通话时间1分16秒。16、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2月12日8时许,笪宝山在家中将妻子程某乙杀害,后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发现笪宝山颈部有刀伤,遂押送笪宝山到古冶区中医院救治。17、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笪宝山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笪宝山供述的作案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且相互印证。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笪宝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笪宝山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提笪宝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笪宝山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笪宝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笪宝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郗某某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程某甲生活费18844元、被扶养人郗某某生活费23555元、误工费1511元,共计人民币619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慧环审判员:韩静代理审判员:胡峰
书记员:马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