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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磊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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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诉讼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1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王某丁之母,被害人王某己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1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甲,系王某庚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男,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1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甲,系王某辛之母。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甲、王某庚、王某丁、王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王某壬、王某癸、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驾驶冀B×××**霸龙重卡货车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福超山场拉石头。福超山场的王某1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并用石头砸坏张磊驾驶的大货车正驾驶车门玻璃后,用左手扳住大货车左侧倒车镜,被告人张磊不顾王某1安危,快速驾车起步,致使其车左前二轮由王某1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王某1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磊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交警中队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王某壬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母,二人生有二子,长子王亚军、次子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长女王某庚,次子王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1与前妻王某戊之子。因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153.5元)229553.5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24763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郝某甲的证言,王某1拿一块石头把司机那侧车门上的小玻璃砸碎了,张磊就把车停下来,当时车下还有一个妇女拉着王某1没有拉住,他跳上车来,用左手把住倒车镜的铁杆,右手拿着石头砸张磊,被张磊拿胳膊挡了一下,石头就掉在车里,张磊这时猛的一加油,我们的车就冲出去了。我估计王某1肯定脚蹬上脚踏板了。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王某1对张磊说“你先别下去拉石头呢,你要下去就先轧死我”,张磊说“轧死就轧死”,当时货车没熄火,司机说这话的同时开车就走,车起动挺快,我看车起动我就松开拽着王某1的手,之后我看见王某1倒地被那货车轧过去了。3、证人郑某某、马某某、褚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拉石头其车玻璃被王某1用石头砸的事实。4、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王某1、刘某某、李某乙、郝某乙、郝某丙、郭某某、常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王某壬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1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物)字(2012)070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冀)公(唐)鉴(毒化)字(2010)029号毒化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1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5.55mg/100mg。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2)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14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冀B×××**霸龙重卡货车左前车门左侧及左前轮左侧、左前轮轮眉左侧痕迹系与王某1身体接触形成,冀B×××**霸龙重卡货车左前二轮上痕迹系碾轧过倒地后的王某1身体形成。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尸检照片。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到案说明,2012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磊向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交警中队投案。12、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磊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磊对其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尚未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主张。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甲、王某丁、王某庚、王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636.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王某壬、王某癸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磊以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是过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5时许,上诉人张磊驾驶冀B×××**霸龙重卡货车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福超山场拉石头。福超山场的王某1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并用石头砸坏张磊驾驶的大货车正驾驶车门玻璃后,用左手扳住大货车左侧倒车镜,上诉人张磊不顾王某1安危,快速驾车起步,致使其车左前二轮由王某1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王某1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3月1日,上诉人张磊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交警中队投案。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癸、王某壬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母,二人生有二子,长子王亚军、次子王某1。上诉人李某乙甲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长女王某庚,次子王某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1与前妻王某戊之子。因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153.5元)229553.5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247636.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郝某甲、王某癸、郑某某、马某某、褚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王某1、刘某某、李某乙、郝某乙、郝某丙、郭某某、常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王某壬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并造成上诉人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辛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磊所提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是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磊在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其上诉所提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上述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甲、张磊其所提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一审庭审认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定上诉人张磊承担上诉人王某癸等人的知项经济损失,民事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故上诉人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甲、张磊所提上述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甲、张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