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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金生故意杀人罪,骆海龙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唐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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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生,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丙,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小兵,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2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和唐检公刑追诉(2013)1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张某、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代理检察员马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金生当庭主要辩解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其他被告人当庭均未作辩解。辩护人马军戍主要辩称李金生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且李金生及家人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闫某向被告人李金生借3万元赌债,而李金生以前欠被告人骆某丙3万元赌债未还,闫某遂找到骆某丙,二人商定欲将双方所欠赌债相抵销。2012年7月20日上午,闫某与李金生约定在遵化市老黎河桥见面解决赌债问题。当日10时左右,李金生以取赌债为由让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同到老黎河桥。在双方商议过程中,骆某丙召集的骆某乙和骆某丁、骆某戊(均在逃)先后乘车赶至现场。后因李金生与骆某乙言语不和,骆某乙对李金生实施殴打,李金生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扎骆某乙胸、背等部位。骆某丙从车内取刀后砍击李金生。骆某丁从车内取刀后,张某、许某某与骆某丁抢刀,未果。骆某丁挣脱后与骆某丙共同持刀砍击李金生,李金生与二人互殴,后双方各自乘车带伤者离开现场。骆某乙因被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金生被致重伤,骆某丙被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金生、骆某丙、闫某、张某、许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骆某丙打电话说其和骆某乙、闫某等人在遵化市老黎河桥与人打架,骆某乙被对方用刀捅伤,正在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抢救室,医生说骆某乙不行了。后闫某拨打“110”,其用闫的电话报警。2、证人佟艳芳证言:2012年7月20日,其丈夫骆某乙被人用刀扎死。骆某乙与骆某丙、骆某丁的关系比较近,他经常帮人要账,过年前他帮骆某丙攒局放过高息。3、证人骆某甲证言:2012年7月20日上午,其开车路过黎河桥时看到骆某丙、骆某乙与人打架。其到跟前看到骆某乙肚子上的血把衣服都湿透了,其把骆某乙送到医院。其看到骆某丙左胳膊有伤。4、证人潘某证言:其丈夫张某没有固定工作,他跟许某某关系特别好,他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其表姐夫李金生去年贷了不少钱,全部赌钱用了。5、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7月20日8时许,其丈夫李金生离开家。下午一两点,其得知李金生被人砍伤,在京诚医院抢救。15时许,李金生做完手术出来。后来,他在抢救室说因要赌债发生矛盾和对方打起来,并让其报警,其用李金生的手机打“110”报了警。其听说李金生欠一叫“海龙”的人3万元赌债。6、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李金生在赌局上曾借了骆某丙3万元赌债,一直没还。2012年7月中旬一天上午,一叫“小伟”的男子打电话说李金生跟骆某丙等人打架,他跑出来,现场不知打啥样了。后来,张某打电话说李金生被骆某丙等人砍伤,正送往医院。事后,其听说因顶账的事双方打架,骆某丙一方一小伙子被扎死,骆某丙、李金生都受伤了。7、遵公(刑)勘(2012)2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遵化市黎河实业有限公司北临的国道112线公路1000公里+500米处并载明了现场具体情况。现场提取:公路百米桩西北侧6.5米及该处再向西5米路面上血各1份、白色短袖背心1件、刀鞘1把、背心残片1件、路面上左脚鞋、右脚鞋各1只。8、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了死者骆某乙的尸检情况,并提取骆某乙心脏血、左手掌及右手食指附着血迹、十指指纹备检。鉴定意见:骆某乙系被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9、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1)送检的骆某乙左手血迹、右手食指血迹来源于骆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2)送检的白色短袖背心上血迹来源于骆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3)送检的现场公路百米桩西北侧6.5米路面上血迹来源于李金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4)骆俊武、闫贵英为死者骆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5)送检的现场公路百米桩西北侧6.5米再向西5米路面上血迹检出混合斑分型,符合骆某丙与李金生血样DNA分型的混合。10、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骆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2)李金生损伤程度为重伤。11、辨认笔录及照片:(1)李金生分别辨认出闫某、骆某丙、许某某、张某、骆某乙、骆某戊。(2)闫某分别辨认出李金生、骆某戊、骆某丙、许某某、骆某丁、张某,并辨认出死者为骆某乙,同时指认出打架地点。(3)骆某丙分别辨认出李金生、张某、许某某,并指认出打架地点。(4)许某某分别辨认出李金生、张某、骆某乙、闫某、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并指认出打架地点。(5)张某分别辨认出李金生、许某某、骆某丁、闫某、骆某丙、骆某乙、骆某戊。12、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载明:侦查人员依法从骆某丙处调取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资料1份;从遵化市京诚医院、唐山市安康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东院区)各调取李金生病历1份;从骆国超处调取骆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13、明细话单载明:李金生手机于2012年7月20日18时50分至59分三次报警;闫某手机于2012年7月20日10时47分、50分两次报警,同时载明了李金生、闫某、骆某乙、骆某丁、张某在案发期间通话时间等情况。14、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报警求助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回执和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2012年7月20日13时许,闫某到该队报案称,当日9时许,骆某乙被李金生用刀捅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队在侦查中发现:当日9时许,闫某与骆某丙纠集骆某乙、骆某戊、骆某丁等人,在遵化市老黎河桥西侧路南因赌场债务问题与李金生、张某、许某某三人发生矛盾,并持械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遂对还未离开该队的闫某进行传唤。经审讯,闫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22时许,遵化市路南派出所电话通知该局刑警大队,张某报案称其丈夫李金生在遵化市黎河桥附近被人砍伤,现在遵化市京诚医院救治,该队侦查员赶往医院将李金生抓获。当月31日,骆某丙到该队投案自首。同年9月3日,许某某到该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15日,张某到该队投案自首。15、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遵化市京诚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遵化市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22时,该队在遵化市侯家寨乡京诚医院将李金生抓获后,因李金生伤势过重,需在医院救治,故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后,派民警在医院进行看守。同年9月14日,李金生伤情符合羁押条件,该队将李金生送到遵化市看守所羁押。16、公诉人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17、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了李金生、闫某、骆某丙、许某某、张某和被害人骆某乙的身份情况,并载明了骆某乙的死亡时间。18、被告人李金生主要供述,2012年7月19日,闫某在赌局上借其3万元,第二天,闫某让其到遵化市老黎河桥取钱。当时,他没说顶账的事。其告诉张某去取钱。在黎河桥,其看到骆某丙、闫某正在卸车牌。后来,骆某乙先对其打、骂,其二人厮打在一起,骆某丙等人围着砍其身体。19、被告人骆某丙主要供述,2012年7月19日,闫某告诉其借了李金生3万元,其说顶账了事。第二天,闫某与李金生联系时告诉李顶账的事,后约定在老黎河桥见面。其怕谈不妥,动手打起来吃亏,在去黎河桥的半路上,给骆某乙打电话,当时他和骆某丁在一起。到现场后,其告诉闫某把车牌卸了,要是谈不妥,动手打起来,别让他们记住车牌号。后来,其想离开时,闫某被张某拦住。骆某乙先打的李金生,李金生用刀扎骆某乙。骆某丁想上前帮骆某乙,被张某、许某某拽住,骆某丁和他俩胡拉起来。其从车上取下一把砍刀和李金生厮打,骆某丁拿着砍刀跑过来砍李金生,其砍李金生腿一刀。骆某戊、闫某在边上看着,张某、许某某没跟其和骆某乙打架,其伤为李金生所致。20、被告人闫某主要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告诉李金生顶账的事,他没说是否同意。约定在黎河桥见面后,骆某丙和李金生说抵账的事,李金生不同意。骆某乙、骆某丁、骆某戊先后赶到现场。其要离开时,张某、许某某不让走,其和他俩说欠钱的事。李金生和骆某乙到西边,骆某丙和骆某丁在其东边站着。后其听到骆某乙叫喊,看到李金生正拿刀追捅骆某乙的肚子、前胸,骆某乙一边倒退,一边用手胡拉李金生。后来,骆某丙用刀砍李金生后背,两人打在一起。骆某丁拿砍刀也砍李金生,但被张某、许某某按在地上抢他的刀。骆某丁挣脱开后跟骆某丙一起打李金生。打架时,其没拿工具也没动手,其不知道骆某丙车里有砍刀。当时,和骆某乙动手打架只有李金生。21、被告人张某主要供述,李金生说闫某在黎河桥等着还钱,让其接他。因许某某说带他到赌局看看,其先接上他,后接的李金生。到老黎河桥时,其看到骆某丙正在卸车牌。后来,骆某乙搂着闫某要走。其对闫某说钱怎么弄,骆某丙说找李金生要,李金生说顶不了账。另供称,骆某丁从车里取刀后,向其过来并栽倒,其与许某某和骆抢刀,但没抢过来,他站起身拎着刀朝李金生跑过去。到达黎河桥之前,其不知道顶账的事。22、被告人许某某主要供述,在车上,李金生让张某去黎河桥去取前一天放的3万元赌债。在黎河桥,其看到闫某、骆某丙正在卸马自达6的车牌。一起商谈时,张某不同意顶账。后来,骆某乙、骆某丁到达现场。骆某乙要带闫某走时,张某说先别走,还钱再走。之后,骆某乙骂李金生。其听到“啪”的一声,回头看到骆某乙正往东跑,李金生在后面追。后来,骆某丁拿刀奔张某砍过去,张某躲开,骆倒在地上,张某和他抢刀,其也过去一起抢,但没抢过来。骆某丁从地上起来直接奔李金生去了。其看到骆某丙砍了李金生胳膊一刀,骆某丁砍了李金生后背一刀。其和张某没用工具也没动手,闫某也没动手。各被告人其他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互供互证,且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生、骆某丙、闫某、张某、许某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李金生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骆某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张某、许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李金生所提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金生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金生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追赶被害人并扎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骆某乙先动手殴打李金生,骆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严重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李金生及家人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金生、骆某丙、闫某与死者及伤者亲属自行和解,分别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上列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李金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金生主动让其妻报警,在公安侦查及庭审阶段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骆某丙、闫某、张某、许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李金生、骆某丙、闫某可从轻处罚;张某、许某某参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上列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列判处缓刑之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大伟审判员:王印环审判员:阚建林

书记员:高玉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