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子健(小名胖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押于乐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逊克县。系受害人刘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刘某丙之弟。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76岁,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某丙之祖父。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子健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丙丁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丙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乐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丁于2012年4月20日因病去世,刘丙丁之父刘某乙、次子刘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在乐亭县乐亭镇永安路北段东侧的辅道上,被告人安子健与朋友马建沿着辅道向北走,因安子健不小心碰到被害人刘某丙所乘的车,刘某丙遂持臂力器追打安子健,二人在乐亭镇茂源小区东门口附近扭打在一起,安子健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刘某丙的身体连捅数刀,致刘某丙心脏破裂导致循环衰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48.3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7元、处理丧事人员合理交通费1058元、存尸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5526.3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刘某丙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乐亭县城关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刘丙丁、尹某某暂住证;刘某丙移民证;乐亭县城关老阎驴肉饺子馆证明;存尸费收据;刘丙丁、尹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丙遗体火化通知存根;乐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乐亭县城关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丙丁一家自2006年起在乐亭镇六街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存尸费,乐亭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已于2011年4月15日通知死者家属对刘某丙遗体火化处理,故对该日期以前的存尸费予以支持,对于因未及时对遗体火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称搬迁费,系按照国务院(2006)17号文化精神,给予水库移民的直补资金,该直补资金是用于移民的生产生活补助,也可用于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因刘某丙已死亡,故该项费用理应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子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5526.3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子健以原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安子健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丙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乐亭县城关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刘丙丁、尹某某暂住证,刘某丙移民证,乐亭县城关老阎驴肉饺子馆证明,刘丙丁、尹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安子健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杜娟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