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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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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奎、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人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