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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霍春林、卜庆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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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春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卜庆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春林、卜庆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春林、卜庆斌和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霍春林和吴某(已判)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鼎极酒吧内,因上小舞台跳舞被酒吧保安制止而双方发生争吵。被人劝息后,吴某纠集了沈某、应某(均已判)并伙同在场的被告人霍春林、卜庆斌和蔡某(已判)等人在鼎极酒吧门口,挑衅、殴打酒吧保安史小龙、李某乙、陈某乙、洪某、黄某等人致伤。期间,蔡某持刀捅伤史小龙,后史小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史小龙系遭锐器刺致左肺上叶、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右季肋部一处创,长2.5cm,并致右肝脏贯通伤、血腹症(已行右肝脏修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右前臂一处创,长12cm,并致右尺动脉破裂,右尺神经断裂,右环、小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右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乙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洪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臂上段外侧一处创,长4.2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23日、12月13日,被告人卜庆斌、霍春林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洪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吴某、应某、沈某、史某、姚某、杨某、余某、谢某、钟某、施某、陈某甲、李某甲、石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同案犯的(2008)温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春林、卜庆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春林、卜庆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案发后均能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后果严重,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不在缓刑适用范围之内,故其建议对被告人卜庆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卜庆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薛宽妹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