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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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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被告人戴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及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戴某辩称自己系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与徐某乙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二人在瑞安市马屿镇石牌村老人协会门口相遇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用脚踹徐某乙的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伤后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症状与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将刑事传唤通知书送达至被告人戴某家中,因被告人戴某不在家中由其妻子代收。同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再次至戴某家中将其带至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均证实案发起因及上述事实。2、证人孙某、林某、倪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案发起因及上述故意伤害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的归案情况。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戴某辩称自己系主动投案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戴某赔偿其医疗费24793.34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57053.34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住院46日,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一月,休息一月,共二月。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793.34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5900元(酌情以每天150元判定)、营养费1000元(酌情判定)、交通费300元(酌情判定)。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7053.34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但对其提出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053.34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李延锁人民陪审员:叶玲玲人民陪审员:鲍红梅

代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