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何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因洪某的女朋友和他人发生纠纷,洪某遂纠集被告人何某及郑某等人去教训对方。尔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中心路88号对面的马路上找到赵某甲、徐某、余某、苏某、王某等人。被告人何某等人遂上去对赵某甲等5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何某一方的人持刀捅伤赵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下腹部刀伤致右肾裂伤、膀胱积血、肾周积液,已行右肾切除术、膀胱镜凝血块清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到正安县公安局杨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苏某、谢某、龚某、余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14987.70元、伤残补助费247768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5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补贴27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04225.7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9天。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87.70元、伤残赔偿金247768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补贴270元(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酌情判定),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79755.7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化验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虽有投案情节,但投案后未及时供述其罪行,故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7975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李延锁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代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