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海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三洋,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丙、贾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陈海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贾某甲、赵某乙、被告人杨三洋及其辩护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三洋辩解没有参与打人,案发当晚自己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在其父亲出租房里打麻将。其辩护人黄银龙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三洋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杨某丙、贾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其余均是传来证据,而两被害人处于被告人的对立面,不能排除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反复,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外被害人赵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逻辑上的错误,送检时间及鉴定作出时间均是2012年2月15日,但作为鉴定的依据是2012年3月2日的病理检验报告。2、即使认定被告人杨三洋有参与,其也是被纠集者,被害人杨某丙在事情的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害人赵某丙的伤势是被告人杨三洋造成。建议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杨三洋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杨某丙因酒后在杨天才(另案处理)出租房门口小便而与杨天才妻子蒿汉芝发生争执,蒿汉芝被杨某丙殴打。杨天才闻讯后纠集其弟被告人杨三洋等人来到杨某丙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人民路137号d0897的出租房门口欲找杨某丙理论。当看到赵某丙、赵某乙从杨某丙的出租房里出来时,被告人杨三洋和杨天才等人即持钢管殴打赵某丙、赵某乙的头部、腰部等部位。当杨天才持钢管欲殴打杨某丙时,钢管打击到上前挡驾的贾某甲的左手,后又用钢管殴打杨某丙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使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丙主要损伤为额顶部一创疤,长7.5cm;腹部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已行腹腔镜脾脏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贾某甲主要损伤为左第5骨掌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丙主要损伤为头部3.4cm创疤,左眼角外侧表皮剥脱,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杨三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三洋的身份概况;2、被告人杨三洋的辩解,辩称自己当晚没有参与打架,当晚一直在其父亲杨某乙的暂住处和老乡打麻将,并称当晚没有碰到杨天才和蒿汉芝;3、同案犯杨天才的供述,供认事情的起因及持械将四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但辩称没有纠集被告人杨三洋等人,均是自己一人所为,其供述还证明打架前自己在其父亲杨某乙处,但没有碰到被告人杨三洋;4、被害人赵某丙、杨某丙、贾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丙、贾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各自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其中被害人杨某丙、贾素某指证被告人杨三洋持钢管和杨天才等多人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也能印证对方有多人持械参与殴打的事实;5、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赵某丙、杨某丙、贾某甲、赵某乙被对方多人持械打伤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二次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四被害人被杨天才等五、六个男子持铁棍打伤的事实,并且在第二次证言笔录中明确指证被告人杨三洋当时持铁棍在案发现场,同时解释第一次作证时不敢指证被告人杨三洋在场的原因是因为怕给自己招惹麻烦及害怕对方打击报复;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事后看见杨某丙等多人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案发前杨天才在其暂住处,而被告人杨三洋不在其暂住处,当晚也没见过被告人杨三洋;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丙、杨某丙、贾某甲的伤势,另外法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赵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落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系疏忽造成的错误,实际发文时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三洋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证人郑某虽然在第二次作证时才指证被告人杨三洋持铁棍在案发现场,但出于害怕麻烦及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的理由符合人性特点,且其证言内容能够和被害人的陈述、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同案犯杨天才辩称是自己一个人殴打四被害人致伤的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多位在场证人的证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三洋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的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场证人的证言矛盾,同时其辩解案发当晚一直在其父亲杨某乙暂住处打麻将的意见,与其父亲杨某乙、哥哥杨天才的证言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害人赵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其内容真实,重伤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三洋赔偿医疗费34408.2元、误工费2382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9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3031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三洋赔偿医疗费2013.66元、误工费59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3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三洋赔偿医疗费1481.1元、误工费59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8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三洋赔偿医疗费756.4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456.4元。被告人杨三洋辩称自己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受伤后先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2012年8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共用去医药费34408.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交通住宿费1980元、鉴定费1200元,并酌情赔偿误工费119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46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共用去医药费2013.66元,并酌情赔偿误工费59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用去医药费1481.1元,并酌情赔偿误工费59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共用去医药费756.4元,并酌情赔偿误工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6.4元。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三洋及其辩护人黄银龙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杨灿某因方面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杨三洋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银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杨某丙、贾某甲、赵某乙由于被告人杨三洋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三洋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三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三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4608.2元、杨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68.66元、贾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36.1元、赵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