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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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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周松北路二弄7号个体服装厂内,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持刀回到厂里,从背后砍李某乙背部,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胸背部一处创,创长13.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4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64元、误工费156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728.9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即赴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947.16元,另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3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门诊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24.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蔡丽娜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代)书记员:戴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