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
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辩护人张卫平。
被告人汪某戊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以下异议:其没有抓汪某丙头发,是汪某丙抓住其衣领,其用手顶住汪某丙前额,叫汪某丙放手,汪某丙不肯放手,汪某己就拿木某打其,其为了保护自己,退了三步,拿起三角铁格挡,三角铁滑下去碰到汪某己头上的,其没有打伤汪某己的故意。被告人汪某戊的辩护人张卫平认为:1、公安机关取证有倾向性,导致被调查人在陈述时没有按自己真实意思陈述,对被告人有理的情节没有作调查。2、调查不全面,对案件起因现场没有调查,只提取被告人使用的三角铁,没有提取汪某己使用的木某。被害人一方对案情事实的陈述不真实,不应被采纳。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两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3、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案件反映的情况有差距,没有互相打斗的依据。4、被告人持有铁棍是反击行为,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正当防卫过程中形成的,且伤并不严重,被告人汪某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7时30分许,担任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西沅自然村村民小组长的汪某戊和本村村民汪某己、汪某丙、汪某戊、徐某乙等人在西沅自然村给村民小组量木头,因汪某戊拒绝汪某己将木头以600元/立方米卖给他的提议,汪某丙和汪某戊发生争执,汪某丙扯住汪某戊的衣服,汪某戊用手抓住汪某丙的头发,两个人拉扯后退到汪某戊家门口,汪某己见状,认为汪某戊打其妻子汪某丙,便赶过去,右手持一根木某赶到汪某戊面前一米左右,质问汪某戊为何打其妻子,汪某戊否认打其妻子,右手拿起一根长约九十厘米的三角铁(重约2.5千克),汪某庚和汪某戊单手握木某和三角铁打向对方,汪某戊手上的三角铁打中汪某己的右头顶部,致汪某己头右顶部头皮挫裂伴皮下出血。汪某己的木某没有打到汪某戊。当日,汪某己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外伤致汪某己头部创伤疤痕长6.5cm,属轻伤。汪某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衢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汪某己被人用三角铁打伤头部,右顶部见一长6.3cm的疤痕,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其钝器伤致头皮裂伤,长度达6.0cm以上,构成轻伤。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汪某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的80%共计人民币5476.41元并当场兑现的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戊供述,证实其是村民小组长,2011年8月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和组里的汪某丙、汪某己、汪某戊、徐某乙等几个人在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西沅自然村的马路上量组里的木头,杉木量好之后,其和村民代表徐某乙都讲这些杉木要卖900元一方,汪某己、汪某丙、汪某戊不同意,讲按600元左右一方卖给他们。其讲900元一方的价格汪某己他们要买,可以优先,不要的话这个价格其他人要收的。汪某丙就不肯,和其吵起来,还骂其,走过来抓到其衣服,后其走到自己家门口去了,走到家门口的时候其用手抓到汪某丙头发,汪某丙又跑到其家里,把其家堂前的四方桌和凳子全部掀翻在地上,其又走家门口,汪某己和汪某己手上拿了一根棍子,汪某己先用手上的棍子打其,其马上到家门口的翻斗车边上拿了一根三角铁,用三角铁朝汪某己打过去,其是直接从上这么打下去的,三角铁先打到汪某己手上的棍子,然后打到汪某己的头上,汪某己头上就流血了,汪某己的手上的棍子没有打到其的。汪某戊这时还用棍子朝其右侧大腿打了一下,汪某己就用手卡到其脖子,汪某戊抓住其的脚,其就摔倒在地上,汪某己压在其的身上。三角铁大概八、九十公分长,当时其和汪某己都是右手单手拿木某和三角铁,两人相距约1米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和老婆汪某丙、村民代表徐某乙、小组组长汪某戊、其我舅舅汪某戊五个人在本自然村的马路上量组里的杉木。之后,其看到汪某戊抓到汪某丙头发,汪某丙抓到汪某戊的衣服,其就马上跑过去了,问汪某戊为什么打其老婆,接着其和汪某戊就互相推对方,汪某戊就跑到自己家门口拿了一根三角铁棍,其也走到汪某戊的家门口,汪某戊先用铁棍打其,这一下没打到其,其就到汪某戊家门口那里拿了铁锹柄,其刚把铁锹柄举起来,汪某戊又一铁棍打下来,打在了其头上,当时其头上就流血了,其就扔掉铁锹柄,上去抓到汪某戊,抓的时候,汪某戊就把铁棍扔掉了,然后两人扯在一起,一起摔倒了,其舅舅汪某戊抓到汪某戊的脚,汪某戊压在其身上,其就用手卡汪某戊的头颈,后面汪某戊爬起来跑到隔壁他妈妈家了去了,之后就没有打架了的事实。3、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5点半光景,其在西沅自然村路边做事,看到本村的汪某戊和汪某丙在村碾米房旁边路上吵架,过了几分钟,看到汪某戊和汪某丙已经拉扯起来了。后来其看到汪某丙老公汪某己从村里跑出来,他一看到这情景,就和汪某戊打起来了,两人边走路边打到汪某戊家门口了,后汪某戊捡起地上一根长长的“三角铁”,汪某己捡起地上一把铁锹,汪某戊就用“三角铁”朝汪某己头上打了一下,汪某己手上拿的铁锹没有打到汪某戊就扔到地上了。汪某己就用手掐汪某戊脖子,两人又抱在一起,其怕事情搞大,就马上打110了。其看到汪某己头上破了,流了很多血。是汪某戊用三角铁朝汪某己头上打去造成的事实。4、证人汪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其和汪某戊、其老公汪某己、汪某己舅舅汪某戊等几个人在村路口量村里的一批木头,量好后其和汪某戊为卖木头发生争吵,争吵的时候汪某戊的手指碰打其鼻子,其火起来,就用一只手去拉扯汪某戊的衣服领子,汪某戊就用手抓其脖子那里,后汪某戊用手抓住其后面的头发往前拖,在拖的过程中,其老公汪某己走过来就问汪某戊:“你为什么要打我老婆?”汪某戊一句话也没说就从地上捡起一根三角铁拿在手上,其老公汪某己就从边上拿了一根木棒的铁锹想拿来挡一下,刚拿在手上,汪某戊就用手上的三角铁打在了我其老公汪某己的头上,当时汪某己头上就流了很多血出来,打完以后汪某戊就跑到他隔壁妈妈家里去了,其很火,就跑到他家堂前,把堂前吃饭的台子给翻倒在地上,后来其就陪老公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三角铁棒大概八十公分左右长,是汪某戊从他家房子墙边拿来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其和村民小组组长汪某戊、村民代表徐某乙、汪某丙(汪某己老婆)、汪某己还有汪某戊(汪某己舅舅)在汪某戊家门前的村公路那里谈买卖木头的事情,汪某戊说木头卖900元一方太贵了,汪某戊和徐某乙讲就是这个价格,这时其看见汪某丙就站在汪某戊边上用手指着汪某戊骂他,后面汪某戊和汪某丙两个人就拉扯起来了,汪某戊拉着汪某丙头发,汪某丙拉扯着汪某戊衣服,还用手抓汪某戊脖子,拉扯了一下,汪某戊就走回自己家那里去了,其就没去看了。过了一下,其就听到“头破了、头破了”。其就走到汪某戊门口,看见汪某己和汪某丙老公婆两个人把汪某戊摁倒在地,汪某戊手上拿着一根柴火棍站在边上,当时汪某己头上还流着血的。其就马上过去拉,拉开之后汪某戊就走到他妈妈家里的事实。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其和汪某戊、汪某己、汪某丙、汪某戊几个人量木头,汪某戊量,汪某丙记账,木头量好后,其和汪某戊都讲这个是小组的木头,要卖九百元一方,汪某己、汪某丙、汪某戊想买这个木头,他们讲六、七百元的价格,他们才要,其和汪某戊不肯卖,这时,汪某丙就开始骂汪某戊,骂的很难听,手还指到汪某戊,汪某戊站起来,汪某丙就抓到汪某戊的衣服,其上去劝架,拉到汪某丙,还叫汪某戊回家去,汪某戊就朝自己的家走去,汪某丙还是抓到汪某戊的衣服,汪某己和汪某戊两个人手上都拿着一根棍子,汪某戊手上也拿着一根东西的,汪某己和汪某戊先用手上的棍子打汪某戊,汪某戊就用手上的东西去挡,挡的时候打到了汪某己的头部,汪某庚的头部就流血了,汪某戊就把手上的东西扔在地上,一看地上那个东西是一个三角铁,汪某己和汪某戊就抓到汪某戊,汪某戊被摔倒在地上,汪某己还用手卡到汪某戊的头颈,汪某戊抓到汪某戊的脚,汪某戊从地上爬起来,就逃到他妈妈家门口,他们还捡了砖块朝汪某戊妈妈家里扔的事实。7、证人汪某丁(汪某戊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五点多钟,汪某戊到其家里来,汪某己他们就追到其家门口,其就站在家门口拦到汪某己他们,汪某己他们有人用砖块扔到其家里。汪某己头上流血了,其他人就不是很清楚的事实。8、证人汪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在汪某戊家门前的公路上,其和其外甥汪某己、外甥媳妇汪某丙还有汪某戊及村民代表徐某乙几个人在那里说木头的事情,因为其家造房子需要木头,其想买,后来谈的时候因为价格的原因没有买了。后面其看见汪某丙和汪某戊因为之前买卖木头的事情发生了争吵,两个人就是用手指来指去,后面两个人就扯起来了。这时汪某己从公路这里赶过来,就问汪某戊“你怎么打我老婆?” 汪某戊就把汪某丙的头发抓住往后拖,当时其和汪某戊妈妈在边上争吵,没有注意汪某己和汪某戊那边。等其往他那边看的时候,看见汪某己的头上已经流血了,汪某戊还是抓住汪某丙的头发,其就走过去把汪某戊的脚一拉,汪某戊就摔倒了。他起来后逃到他妈妈家里去了。后面就没有打架了。当时两家人在争吵的时候,其也从边上拿了一根棍子在手上的,不过没有打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8日18时20分,开化县公安局苏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汪某乙电话报警后赶到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西沅自然村汪某戊住宅门口,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发现地上有一根三角铁,边上有几根木头等情况,并对上述情况拍照确认。10、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汪某戊打伤汪某己的三角铁一根,长约90cm的事实。11、开公物鉴(伤)字第(2011)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邹陈华、汪志刚鉴定,分析认为:外伤致汪某己头部创伤疤痕长6.5cm,已构成轻伤。12、衢公物鉴(伤)字(201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衢州市公安局法医师王少勇、姜丙鋆鉴定,分析认为:汪某己被人用三角铁打伤头部,右顶部见一长6.3cm的疤痕,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其钝器伤致头皮裂伤,长度达6.0cm以上,构成轻伤。13、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等资料,证实汪某庚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等的事实。14、三角铁实物一根,可以证实该三角铁系铁制l形,两边宽约4cm,长约90cm,重约2.5千克,一头边缘不齐的事实。15、庭审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当庭右手单手拿该三角铁模拟挡的姿势时,有因三角铁分量重而无法控制该三角铁下坠趋势的情形。1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汪某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的80%共计人民币5476.41元并当场兑现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汪某戊的供述和证人汪某丙、徐某甲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戊曾抓过汪某丙头发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戊的供述和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汪某戊的证言,能证实双方是为了木头的价格争吵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戊的供述和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戊和被害人汪某己各自拿过木某和三角铁对打,汪某戊手上的三角铁打中汪某己的右头顶部,致汪某己头右顶部头皮挫裂伴皮下出血。汪某己的木某没有打到汪某戊的事实。法医鉴定及门诊病历等资料可以证实汪某己的伤系右顶部头皮挫裂伴皮下出血。外伤致汪某己头部创伤疤痕长6.3cm,已构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用手中的三角铁挡被害人打向其的木某滑下去才打中,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出示的三角铁实物的重量和被告人右手挥打三角铁的动作,可以得出被告人手中的三角铁自下向上挡被害人从上往下打的木某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头顶部受伤的,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人的三角铁是自上向下打向被害人的,且因三角铁较重,被告人单手根本无法控制三角铁下坠的趋势,以致三角铁一头下滑打伤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发生,其动作虽有阻挡被害人木某的可能性存在,但其应当预见到用三角铁打向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因此该动作应视为故意伤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情形。对此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在案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中均有过错,可以作为本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参考。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事实和被告人的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三角铁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郑国平人民陪审员:邱耿理人民陪审员:方顺松
书记员:江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