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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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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方立军。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何某壬、何某辛(1962年生)、何某丑三兄弟因共有的住宅道路被隔壁何某辛(1956年生)用木板等杂物堵住无法通行,找到村里和乡里要求出面解决。何某壬、何某丑和乡干部余某到隔壁何某辛(1956年生)家,因何某辛(1956年生)不在家,余某在与何某辛(1956年生) 妻子汪某商谈后,说第二天再出面调解此事。次日9时许,何某壬、何某辛(1962年生)夫妇和乡干部方某、村主任何某乙、村调解员朱某到何某辛(1956年生)家,要求将道路疏通,被告人何某稍后赶到现场,站在詹国有房子小门口,后何某辛(1956年生)及家人不同意将木板搬开,何某壬、何某辛(1962年生) 就自己动手搬木板。何某辛(1956年生)拿扁担,女儿何某己拿木棍,站到木板上制止。何某辛(1956年生)妻子汪某及儿子何某庚也赶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撕打,汪某与何某辛(1962年生)发生撕扯,并与何某辛争抢木棍,被告人何立强用木棍朝汪某打去,打中汪某左手拇指,致左手拇指末节及近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汪某的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与何某壬、何某辛(1962年生)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何某辛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癸、何某丑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方某、朱某、何某甲、何某乙、汪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1956年生)、何某壬、何某辛(1962年生)、柴某、江某、何某癸、何某子、蒋某、何某丑、姜礼尧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房屋纠纷会议记录、调处情况、物证照片、公安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敏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人民陪审员:葛平

书记员:朱一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