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汪甲。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与朱某丙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与其儿子朱某乙携带撬棍到朱某丙家院子去丈量土地,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朱某丙用铁锹殴打朱某甲及朱某乙,朱某甲遂用撬棍打了朱某丙头部。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经鉴定,朱某丙头部的损伤程某属轻伤。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丙4000元并当场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棍一根、铁锹柄一根、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警单、法院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朱某乙、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丙全部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造成故意伤害的结果存在过错,均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对造成伤害后果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伟国人民陪审员:金荷茹人民陪审员:吴宏根
书记员: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