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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詹大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开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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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大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

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詹某、卢某乙某夫妻俩是被告人詹大××兄嫂。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詹大某及妻子王某从外地回村时,在村道上遇到兄嫂詹某、卢某乙某。由于兄弟俩是相邻而居,因被告人詹大某家中厨房油烟排放问题,在相遇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詹大某的妻子王某某对被害人詹某进行辱骂,被害人詹某动手朝弟媳妇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詹大某见后便与哥哥詹某扭打,在旁的被害人卢某乙某上前拉架,其脸部鼻骨也被被告人詹大× ×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詹某、卢某乙某、王某三人均受伤。王某事后认为其自身受伤无碍,放弃伤势鉴定。2013年2月22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卢某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6月28日,被害人詹某的伤势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只是轻微伤,未构成轻伤。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詹大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卢某乙某、詹新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乙某、詹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詹大某社会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所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大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乙某、詹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大某因纠纷与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大某是在争执中致人轻伤,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大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大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肖宁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人民陪审员:方寿樟

书记员:江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